|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90号 |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朱创业,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校长。 委托代理人葛磊,该校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朱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葛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在商丘市实验小学内因拥挤摔倒致左胳膊受伤,受伤后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左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数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的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系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查,商丘市实验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学生投有校园意外伤害险。综上所述,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没有尽到看管义务的情况下受到伤害,又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1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摔伤出事,但不是在拥挤时摔伤,而是下课后,因跑的过快自行摔倒在二年级22班门口,被本班同学李某某扶起。2、事件发生后,学校老师已经到医务室对孩子进行诊疗,并联系家长,在孩子治疗期间,班主任老师曾经探望过孩子,因受伤不能按时完成二年级学业,学校已主动将其二年级学费、车费转入三年级。3、此事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假如学校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商丘市实验小学没有作为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是在册的被保险人,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涉案险种的事故,并在保险公司投有涉案险种,保险公司仅承担有关的医疗费用,不承担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程序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证明一份,原告父亲朱创业与原告班主任赵某某通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是在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造成的。2、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实际住院为十天。3、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317.28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后遗症程度构成10级伤残。5、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户口类别。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用50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学校老师赵某某书面证言及教师资格证各1份。证据2、学生李某某的书面证言1份。以上证明原告在学校因奔跑过快自行摔伤,摔伤时间在课间,证据3、保单1份。证明学校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校园责任险。假如学校对原告应承担责任,应当有保险公司替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1、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2、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3、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注册在校学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学校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3、5、7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通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伤残等级有异议,七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系连号。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学校证明落款是住宿部,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3提出异议称系复印件,并且医疗费用已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应将报销部分剔除;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与原告伤情不符,七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应按每天10元给付。 原告对被告实验小学提交的教师资格证及保单无异议,对其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实验小学提交的教师资格证提出异议称,应提交原件;对两份书面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保单提出异议称,系复印件不清晰,投保人不是商丘市实验小学,没有提交所附注册的学生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系该保单的承保注册学生。 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提出异议称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的实验小学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鉴定费、交通费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已在睢阳区医保报销了2882.28元,该部分应予扣除。 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予以采信。 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提交的教师资格证、保单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原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二年级二十班学生,2013年3月28日,原告朱某某在校内因故摔倒,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9317.28元,原告朱某某出院后在睢阳区新农合医保报销了医疗费2882.28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左肱骨髁上骨折(肘关节)系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原告朱某某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应对原告朱某某的损伤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为原告朱某某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应依据该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朱某某在新农合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317.28-2882.28)=6435元,护理费22398.03÷365天×10天=6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医疗费6435元、护理费6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共计527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朱某某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700元,由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商丘市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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