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74号 |
原告郑梦金,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帅军,男,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路振涛,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红军,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郑梦金因与被告许帅军、路振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李红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梦金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郑梦金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后原告郑梦金撤回对被告许帅军的起诉并追加李红军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向被告许帅军、路振涛、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李红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在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梦金的委托代理人段世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振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梦金诉称,2014年2月16日11时30分,在凯旋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150米,被告路振涛驾驶豫N-BK990号轻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沿凯旋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梦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轮自行车损坏及郑梦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郑梦金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经查,豫N-BK990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许帅军,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停车费、拖车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9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合法合理的部分。 被告李红军辩称,我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许帅军、路振涛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郑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有: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路振涛驾驶证1份、豫N-BK990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3.保险单2份。证明豫N-BK9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情况。证明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及原告父亲的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原告之父系残疾人需要人抚养。第二组证据: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1、住院每日清单1组。证明原告每天的住院费用。2、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9208.62元。3、伤残鉴定费票据1份。4、交通费票据63张630元。5、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各1份。6、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系290元。 被告李红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心医院的住院押款条2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780元的小票1张。3、事故押金15000元的押金条1张。证明李红军在北关医院急诊给原告检查治疗花费780元,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另外,原告已从事故科提走押金5000元。 被告许帅军、路振涛、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户口本、身份证、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无异议,对驾驶证提出异议称没有原件,对残疾证提出异议称我们无法鉴别证件的真伪,对医嘱单提出异议称写的不具体,另外,据车主说伤者受伤并不严重,但原告却住了42天院,时间过长。对住院清单提出异议称住院时间过长,伤残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不予质证,对交通费提出异议称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00元,拖车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车损提出异议称,只有鉴定报告,没有修车发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七日内做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关于赔偿清单: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误工费核算方法有异议,应该不按实际工作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对营养费,医嘱里没有提,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法庭计算,精神损失过高,交通费法庭酌定,护理费核算方法有异议,依据标准不对,应依据服务业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残疾人也应有收入,收入情况不明,是否由第三方导致残疾原因不明,所以不应予支持。 被告李红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驾驶证是真实的,有原件,但是司机本人出车带走了,拖车费、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郑梦金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红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路振涛的驾驶证在事故处理时已经交警部门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嘱单、住院清单、伤残鉴定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之父郑伯理的残疾证无法鉴别真伪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残疾证予以采信。 被告李红军提交的780元的小票字迹模糊,无法辨认且无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11时30分,被告路振涛驾驶豫N-BK990号轻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沿凯旋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郑梦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梦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梦金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花医疗费9208.62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216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振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梦金无责任。被告路振涛驾驶的豫N-BK9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梦金左膝关节积液、左外侧半月板前角轻度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郑梦金驾驶的自行车车损为29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该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另查明,被告路振涛驾驶的豫N-BK990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许帅军,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红军,李红军雇佣被告路振涛为该车驾驶员。 被告李红军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原告已支取5000元,;李红军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红军雇佣的驾驶员路振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梦金无责任,且被告路振涛驾驶的豫N-BK9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停车费)应由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红军赔偿;原告郑梦金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208.62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70天(住院40天+30天)=4295.51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40天=2454.57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10%=44796.06元,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20年×10%÷3=9881.32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20元,车损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梦金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9208.62元,误工费4295.51元,护理费2454.5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1.32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290元,合计77126.0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76317.46元。 二、剩余的808.6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 三、伤残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因被告李红军已支付原告郑梦金7000元,折抵后原告郑梦金返还被告李红军6080元。 四、驳回原告郑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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