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00号 |
原告周红岩,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刚,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岩因与被告刘志刚、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红岩于20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周红岩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刘志刚、东方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岩的委托代理人栗景伟、被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岩诉称,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周红岩驾驶苏C-T321T丰田牌轿车行至金桥路刘飞校油泵门口处与逆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志刚驾驶的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周红岩驾驶的苏C-T321T丰田牌轿车严重损毁及周红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岩无责任。周红岩驾驶的苏C-T321T丰田牌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为人民币71728元。经查,被告刘志刚驾驶的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系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车辆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等损失共76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刚辩称,同意积极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上显示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而我们投保记录显示车辆的初次投保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根据我们的投保记录,在2014年的3月17日,豫HF5609已经挂牌,保险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生效,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初登日期不符的为非保险车辆,因此肇事车辆不是投保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我们没有参加评估,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费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红岩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红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商公字认字【2014】第04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驾驶苏CT321T丰田轿车与被告驾驶的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证2份;2、被告刘志刚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3、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机动车保险证2份。证明目的:被告刘志刚驾驶的豫H-F5609牵引车及豫H-298S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焦作市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车辆险。第三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车辆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目的:原告车辆经事故大队委托鉴定车损为人民币71728元,车损评估费为2800元、车辆施救费为600元及车辆停车费8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5208元。第四组证据:1、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2、收条一张;3、苏CT321T丰田凯美瑞轿车行车证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目的:2014年3月26日,原告购买1辆车牌号苏CT321T丰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原告主体适格。第五组证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检查身体,支出诊疗费用。 被告刘志刚、东方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被告刘志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三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的费用过高,并且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四、五组请法院核实,对原告要求的上述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而我们投保记录显示车辆的初次投保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根据我们的投保记录,在2014年的3月17日,豫HP5609已经挂牌,保险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生效,因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初登日期不符的为非保险车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第三组有异议,我们没有参加评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由法院核实。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20时30分,刘志刚驾驶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金桥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桥路刘飞校油泵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周红岩驾驶的苏C-T321T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红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岩无责任。周红岩驾驶的苏C-T321T丰田牌小型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为人民币71728元。被告刘志刚驾驶的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周红岩驾驶的苏C-T321T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窦道金,窦道金于2014年3月26日将该车卖给原告周红岩。 刘志刚驾驶的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刘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岩无责任,且刘志刚驾驶的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周红岩的损失(除评估费、停车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周红岩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车损71728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800元,停车费80元。 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投保记录显示的一致,且该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豫H-F560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298S挂云台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为本案肇事车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肇事车辆不是投保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红岩的车损71728元,施救费600元,合计723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原告周红岩的评估费2800元,停车费8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周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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