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01525号 |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乔秋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普红,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舵,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 法定代表人王锁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丽萍,女,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黄河旋风)因与被告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金锁)、徐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普红、杨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金锁、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诉称:自2011年12月份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金刚石产品,2013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截止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金刚石货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丹阳金锁、徐丽萍未做答辩。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月1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按货款值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4日的收货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金刚石的货款共计60万元,由徐丽萍在收货收据上签字确认;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徐丽萍为被告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王锁军为法定代表人。 被告丹阳金锁、徐丽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河南黄河旋风和被告丹阳金锁于2013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黄河旋风向丹阳金锁供应金刚石产品,货款结算周期不得超过七天,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4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徐丽萍在收货收据上签字确认下欠货款共计60.09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丹阳金锁经营期限自2000年4月18日起至2034年4月17日,并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年检,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锁军、徐丽萍。 本院认为,被告丹阳金锁与原告河南黄河旋风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丹阳金锁收到原告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丽萍作为该公司员工和股东在收货收据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应视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丹阳金锁承担,对河南黄河旋风要求徐丽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本金,河南黄河旋风放弃部分是其对自己债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货值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起点应自双方对账后七日即2014年4月1日起算。丹阳金锁、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丹阳市金锁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