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135号 |
原告石祥文,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克川,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祥文与被告童克川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申请鉴定,于2014年6月30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童克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祥文诉称:2013年农历2月26日,原告将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别人施工,同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购买被告的12根大梁,被告承诺大梁若有质量问题,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相信被告,并将12根大梁的价款23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将12根大梁送到原告建楼房的工地。由于被告的大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楼房不能居住和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童克川赔偿原告石祥文各项经济损失900000元(后变更为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童克川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没有任何证件证明自己对该宗土地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的建房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建房是既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证,更没有施工许可证,原告的民事行为是不合法的。第三,被告提供的大梁符合国家规定,没有明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购买被告跨度为10米的大梁时,双方承诺中间要打立柱,以确保房屋的安全。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使用大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委托法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涉案标的是违法建筑物,应该依法强制拆除,不允许向外出租及收取租金,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00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石祥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3000元的大梁时(其中,60×10米的12根,每根1800元;30×5米的2根;30×4米的2根;30×3.5米的2根),被告向原告承诺若有质量问题,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建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大梁底部多出露筋,混凝土保护层不够达不到构件外观质量要求,箍筋间距标准不一,其尺寸超出允许偏差值达不到合格要求。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3、商丘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建基鉴字(2014)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12根大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产品,对12根大梁拆除重建所需各项费用为81039.35元,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4、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泰评报字(2014)第05-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大梁给原告造成一年多无法正常营业,房屋收益损失为40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该笔费用被告应该承担。5、见证书1份,证明案外人单红卫将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的房屋以每月租金90000元出租给潘小委使用,二原告建筑面积为680平方米,应该比他每月租金高,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只认定原告房屋一年的收益损失40000元明显偏低。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给予增加调整。6、照片3张,证明原告购买被告12根大梁底部漏筋存在多处严重裂缝,属于危险产品质量不合格。 被告童克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2014)建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回复1份,证明涉案房屋未达到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程度。2、证人关心喜、李任民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使用10米的大梁必须打立柱,原告也承诺要在大梁中间打立柱。由于原告的违约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异议的理由为:被告所提交的大梁有无质量问题及造成损害程度,应以(2014)建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为准;被告出售大梁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均无法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如建房所需的土地证、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原告均没有,原告购买大梁用于非法建筑,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3、4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委托法院作出的,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的房屋如何拆、如何建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该照片不清晰,应以(2014)建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为准。另外,原告未按约定使用购买的大梁,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复意见不能推翻(2014)建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买大梁的人叫什么名字,当时在场有几人,啥时间、地点购买的大梁,证人均说不清,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使用大梁才导致大梁出现质量问题抗辩不承担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2月26日,原告将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别人施工,同年4月份,原告因建房向被告购买了价值23000元的钢筋混凝土预制大梁(其中,60×10米的12根,每根1800元;30×5米的2根;30×4米的2根;30×3.5米的2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凭证,并承诺保证质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使用的12根大梁不同程度的出现裂纹,经商丘坚实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建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1、大梁底部多出露筋,混凝土保护层不够达不到构件外观质量要求;2、大梁箍筋间距标准不一,其尺寸超出允许偏差值达不到合格要求。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商丘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建基鉴字(2014)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拆除重建工程所需造价费用为81039.35元,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商丘市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泰评报字(2014)第05-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石祥文房屋收益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12日评估值为人民币40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以购买被告12根大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因建房购买被告生产出售的12根大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所建房屋不能使用,原告的房屋因拆除重建及不能出租造成的损失合计133539.35元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建房行为是否为建设违章建筑,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故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克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石祥文各项损失133539.35元。 二、驳回原告石祥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7800元,由被告童克川负担4159元,原告石祥文负担1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张国红 审 判 员 张 敏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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