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96号 |
原告柴海龙,男,达斡尔族,1980年8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海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苏醒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柴海龙驾驶豫N-ZL913号白色别克牌轿车在珠江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撞住杨晓丹驾驶的豫N-91610号波罗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晓丹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柴海龙与杨晓丹关于杨晓丹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给杨晓丹18000元整。豫N-ZL913号白色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原告支付给第三者车损等各项损失34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数额不客观、不真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对于豫NZL913号车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过后不足的部分,我公司才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11时30分在株江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原告驾驶原告柴海龙驾驶豫N-ZL913白号别克牌轿车在珠江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撞住杨晓丹驾驶的豫N-91610号波罗车,造成两车损坏、杨晓丹受伤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豫N-ZL913白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组证据,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两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四组证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豫N-ZL913白号别克牌轿车车损13687元,豫N-91610(临)号波罗车车损17160元,评估费1500元。第五组证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4张。证明两车共支付停车费600元、施救费800元。第六组证据,调解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杨晓丹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三者杨晓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1800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车辆损毁无法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书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评估价格过高,对此我们要求重新评估,庭后七个工作日提交申请,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五组证据停车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施救费800元偏高,不符合客观常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与原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相矛盾。从调解协议中可以看出,费用包括拖车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18000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该调解协议也不是在交警队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从调解协议上签名上来看,原告和杨晓丹的签名系一人所写,所以该调解协议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收条不能证明是杨晓丹所写,对收条真实性持有异议。故该收条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七有异议,交通费均是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是此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花费,故交通费发票不能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对于豫NZL913号车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有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行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本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对方保险公司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豫NZL913号车的车辆损失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被告异议称该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并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停车费和施救费是为了查验保险事故和损失以及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正规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根据常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明显看出调解协议中的赔偿范围包括杨晓丹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并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必须要在交警队的主持下才有效,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调解协议即有效。至于被告关于调解协议和收条上杨晓丹的签名并非杨晓丹本人所签的抗辩,由于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全为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全部是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根据处理事故的次数和路途的距离,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车损应先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本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中原告为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损,除去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车损外,剩余13587元车损,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部赔付。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柴海龙驾驶豫N-ZL913号白色别克牌轿车沿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中,因未注意观察,与沿株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中的杨晓丹驾驶的豫N-91610(临时)号波罗车在停车让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晓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08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丹无责任。事后柴海龙与杨晓丹关于杨晓丹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赔付给杨晓丹18000元整,经评估,豫N-ZL913号别克轿车车损价值为13687元,豫N-91610号波罗车的车损价值为17160元,以上评估均已扣除残值。为此事故另支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0元。豫N-ZL913号白色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额为19864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98646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1368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险应赔偿的额度,除去事故对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100元车损外,剩余13587元车损,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给第三人杨晓丹造成的车损共计17160元,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额度,其中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516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属于上述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9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由于交通费票据全为出租车发票且存在连号,不能证明全部是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根据处理事故的次数和路途的距离,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柴海龙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及支付给第三者的车损等共计33847元。 二、驳回原告柴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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