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1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徐丽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涛,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俊熙,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焦娜,女,回族,1972年6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熊欢庆,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刘玉华,女,1982年3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俊熙、焦娜、熊欢庆、刘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王俊熙、焦娜、熊欢庆、刘玉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玉华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熙、焦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俊熙、焦娜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熊欢庆、刘玉华提供连带担保,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俊熙、焦娜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俊熙、焦娜、熊欢庆、刘玉华借款后,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l、3、4款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熊欢庆、刘玉华作为担保人,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约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终止1、原告与被告王俊熙、焦娜、熊欢庆、刘玉华于2 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决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85715.96元及利息。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俊熙、焦娜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熊欢庆辩称,是我签的字,现在没钱还,有钱的话,愿替他还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王俊熙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王俊熙、焦娜、熊欢庆、刘玉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各自身份。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俊熙经营电子配件的生产与销售。4、熊欢庆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熊欢庆是国家工作人员,每月收入2880元。5、刘玉华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刘玉华是教师,每月收入2900元。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小额借款及被告焦娜、熊欢庆、刘玉华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证明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从贷款之日2013年8月1日起前三个月归还全部贷款的利息,从第四个月开始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贷款结束付清。7、商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说明一份,证明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8、借据一份,证明王俊熙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9、被告刘玉华于2014年代被告王俊熙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刘玉华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本金40000元。 被告王俊熙、焦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庭审中,被告熊欢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l、2、3、4、5、6、7、8、9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俊熙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熊欢庆、刘玉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俊熙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一年,2014年8月1日到期,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从借款之日起第四个月开始。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俊熙于2013年 12月 1 月偿还原告本金14284.04 元及利息,下余本金85715.96元及利息,被告王俊熙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被告焦娜、熊欢庆、刘玉华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玉华在诉讼中,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45715.9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俊熙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俊熙、被告焦娜、熊欢庆、刘玉华签订的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属有效合同,被告王俊熙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俊熙偿还原告本金14284.04 元及利息后,不再偿还借款本息。王俊熙没有按分期还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焦娜、熊欢庆、刘玉华是被告王俊熙的贷款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俊熙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华在诉讼中,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45715.96元及利息被告王俊熙至今未还。开庭前原告提出对被告刘玉华撤回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王俊熙偿还45715.96元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焦娜、熊欢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偿还借款45715.96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3%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9日(按本金为85715.96元计息),从2014年7月10日(按本金45715.96元计息)起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焦娜、熊欢庆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娜、熊欢庆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俊熙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3 元,保全费878元,合计2921元,由被告王俊熙、焦娜、熊欢庆娜共同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士军 审 判 员 李艳梅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