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19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徐丽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涛,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卞道瑞,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郭自霞,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西银,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月丽,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积亚,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卞艳芝,女,汉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卞艳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卞艳芝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卞艳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在我行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卞艳芝借款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l、3、4款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卞艳芝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的违约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终止原告与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卞艳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7822.06元及利息。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承担。 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收据凭证一份,证明李卞道瑞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年利率14.58%,期限为一年。2、卞道瑞、还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还本金102177.94元及利息,下欠47822.06元本金及利息。3、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对被告卞道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l、2、3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卞艳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卞道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到期日2013年11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等额,从借款之日起第四个月开始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卞道瑞先后偿还借款本金102177.94元及利息,下欠47822.06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2014年3月20日,原告对被告卞艳芝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道瑞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卞艳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属有效合同。被告卞道瑞根据合同约定至2013年10月9日偿还原告共计本金102177.94元及利息,下欠47822.06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被告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卞艳芝也没有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卞艳芝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卞道瑞偿还本金47822.06元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道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偿还借款47822.06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卞道瑞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保全费498元,合计1594元由被告卞道瑞、郭自霞、李西银、王月丽、王积亚共同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士军 审 判 员 李艳梅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雪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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