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91号 |
原告曹愧,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愧,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永贵,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公云,女,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善生,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领,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时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洪杰,男,住山东省临清市。 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西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关保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树杰,男,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曹愧、李某甲、李某乙、李永贵、李公云诉被告王善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王洪杰、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李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及被告王善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领、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杰、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李树杰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洪杰的起诉,追加李树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王善生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K1915+400米处,车内乘车人李富聚等人下车方便,该车在车道内停车时,被被告王洪杰驾驶的登记在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5719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EC80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造成李富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富聚、王建设和高来福三人位于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外。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王善生、王洪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富聚无责任,并下发了新公交大认字(2014)第201401022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肇事车辆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肇事车辆冀E57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冀EC80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后追加为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善生辩称:五原告的亲属李富聚是在我与王洪杰驾驶的车辆相撞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的责任是我与被告王洪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受害人李富聚是因下车方便时在车外。登记在我名下的肇事车辆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方车辆也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对超出部分该我赔的我赔。受害人李富聚乘坐被告王善生车辆,是被告王善生义务帮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被告王善生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善生已为受害人支付6000元丧葬费。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辨称:首先应审查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在符合保险约定的前提下,原告应当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哪方车辆造成的,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仅仅在我保险车辆的车外不足以证明符合商业三者的主体资格。如果不是我方车辆撞伤的原告,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余各项主张应当合法有据,予以适当调整,对李富聚死亡赔偿不应按照北京标准计算。诉讼费我方不予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辨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但应该为其余伤者及死者保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计算赔付比例及免赔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李树杰辨称: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李树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洪杰是我雇佣的司机,公司车辆在人保临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李树杰为伤者家属垫付2000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应该将这笔费用予以返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中王善生、王洪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善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善生的住址、出生年月、准驾车型及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善生,且该车辆年检合格。4、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YC055号面包车事故前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王洪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洪杰的住址、出生年月、准驾车型,肇事车辆冀E57193、冀BC802登记车主为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肇事车辆年检合格。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冀E57193号事故前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冀EC802挂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出具的现场照片10张,证明李富聚系该交通事故造成死亡。8、受害人李富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富聚的出生年月、户口类别。原告李某乙、李某甲是李富聚的两个儿子,是其被抚养人,及李某乙、李某甲的出生年月。原告李永贵、李公云是李富聚的父母,系其被赡养人,及李永贵、李公云的出生年月。9、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永贵、李公云夫妇一生共有两个子女,李富聚系其长子。10、李富聚生前打工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一份,租住房屋房东邴勇的证明一份,工友谢廷民、夏家宾、王长江、李全志、汤得锋、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富聚生前前三年一直在北京居住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844元。12、住宿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处理此事故支付住宿费4110元。13、汤得峰庭审的证词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李富聚生前在北京市打工已超过1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告王善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据此证明原告已收到12000元,其中有被告王善生6000元、被告李树杰6000元。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李树杰、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善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人的赔偿应按北京市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需要庭后核实车辆有无违章,驾驶证有无吊销。对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首先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李富聚的工作情况,相关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应当提供劳务合同,用工单位的证明或者其从事的相关商业活动。并且也没有证据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的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并且其诉讼地也不在北京,原告请求的标准应按照河南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词具有主观性,不能够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 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12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人既说不清工作内容,也说不清工作单位名称,也没有居住证、租房合同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李树杰同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能够了解当地村民的居住情况,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五原告的近亲属李富聚生前在北京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均在北京,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2,该证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事故发生后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五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于证据13,因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王善生认可该证言属实,且被告王善生与死者系同村村民,对死者生前情况比较了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王善生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K1915+400米处,车内乘车人李富聚等人下车方便,该车在车道内停车时,被被告王洪杰驾驶的登记在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57193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EC80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造成李富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与王建设、高来福和曹先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李富聚、王建设和高来福三人位于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外。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大广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王善生与被告王洪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李富聚无责任,并下发了新公交大认字(2014)第201401022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前,他们都在北京打工,天气较冷回家过春节,被告王善生与受害人李富聚为同一村村民,李富聚乘坐被告王善生的车为好意搭乘。另查明豫NYC05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善生。事故前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冀E57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C80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树杰,挂靠在被告临西县九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王洪杰系车主李树杰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E57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冀EC80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李富聚生前与原告曹愧系夫妻关系,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李某甲,男,2000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李某乙,男,2003年1月3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李富聚父亲为原告李永贵,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为原告李公云,女,194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李永贵与原告李公云一生共有两个子女,李富聚系其长子,李某甲、李某乙、李永贵、李公云系受害人李富聚生前的被扶养人。李富聚生前系外出务工人员在北京市租房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北京市。李富聚生前与被告王善生及同车人员均系外出务工人员,与王善生系同村村民,属好意搭乘。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善生于2014年5月15日向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善生财产损失129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善生为原告支付费用6000元,被告李树杰为原告支付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的被告王善生与被告王洪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善生与被告王洪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善生为受害人李富聚好意搭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树杰作为车主应承当50%的赔偿责任,王善生承担40%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受害人李富聚自行承担。且该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本院将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留相应份额。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案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56277.3元,丧葬费为18979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为844元,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共计577060.9元。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各在交强险范内负担80000元,余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临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208530.45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150000元,被告王善生负担16824.36元,余款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8530.45元。 三、被告王善生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6824.36元(已付6000元)。 四、五原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树杰预付款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善生负担5000元、被告李树杰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侯贤领 审 判 员 鞠红涛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号
书 记 员 曹文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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