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13号 |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丹梅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信军,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认识,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夜不归宿,在外酗酒、赌博、进娱乐场所消费。2012年10月女儿杨某乙出生,被告不仅不承担家庭责任,好逸恶劳进一步加重,将原告辛苦挣来的钱用于吃、喝、嫖、赌,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10多次出警介入,被告还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有一辆分期付款汽车、床、电视机,请依法处理。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仍有感情,因为有孩子,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争吵报过2次警,是因为原告让我离开家我不离开。共同财产有现金150万至160万。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分割共同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户口本;4、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如有外遇、实施家暴,自愿放弃所有财产和女儿的抚养权;5、接警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庭审中,被告杨某甲对原告董某某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不能作为处分财产所有权及子女抚养权的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接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照片中的伤痕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是原、被告双方关于忠实婚姻关系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有外遇并实施家庭暴力的目的;证据5仅能证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报警,原告身体有伤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 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10月生育一个女儿,名叫杨某乙,后原、被告在生活中有生气、吵架行为。原、被告婚后有一辆分期付款汽车、床、电视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以被告吃、喝、嫖、赌,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没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丹梅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