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56号 |
原告李桂芝,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丽君,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苏嘉、郑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芝与被告宁丽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宁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苏嘉、郑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芝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宁丽君驾驶豫N-LJ18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恒信园门口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李桂芝碰倒,造成车辆损坏、李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芝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宁丽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芝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宁丽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丽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应依法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宁丽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在事故科押金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桂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宁丽君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及车主是被告宁丽君;3、机动车强制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4、李桂芝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桂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伤情;5、原告李桂芝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李桂芝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花费15079.21元;6、原告李桂芝医药花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李桂芝所花医疗费明细;7、原告李桂芝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李桂芝治疗伤情恢复情况;8、李桂芝病历1份,证明李桂芝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9、原告李桂芝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桂芝为非农业户口,护理人为其子女、丈夫;10、商丘市睢阳区城市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李桂芝是环卫工人,月工资900元,应赔偿误工费;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12、法医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桂芝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13、原告李桂芝残后护理期限鉴定,为2-3个月。 被告宁丽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单据1份,证明被告宁丽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7、8、12、13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除去医保用药外的费用;对证据9有异议,病历没注明需2人护理,护理应按1人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已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中的鉴定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庭审中,被告宁丽君对原告李桂芝提交的证据1、2、3、4、6、7、8、10、12、13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宁丽君已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支取押金10000元,应予扣除;对证据9有异议,应为农业户口,护理应为1人;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庭审中,原告李桂芝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宁丽君提交的证据,单据1份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12、13及被告宁丽君提交的证据单据1份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除去非医保用药,该观点不能成立,因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护理人员不应有2人护理,应1人护理的异议,因没有医院的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的异议是应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与用人单位系劳务关系,且商丘市区的环卫工人60岁以上的可以继续工作,并且有单位的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交通费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对证据12鉴定费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宁丽君对原告所举证据5、9、11所提异议,证据5被告已垫付5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证据9认为应为农业户口,但由于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且户口本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宁丽君所提异议不成立;证据11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5日,被告宁丽君驾驶豫N-LJ189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恒信园小区门口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环卫工人李桂芝碰倒,造成车辆损坏、李桂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芝被送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5079.21元。该事故经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宁丽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芝无责任。原告李桂芝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残后需2-3个月的部分护理,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原告李桂芝作为环卫工人的月工资为9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桂芝已收到被告宁丽君医疗费105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宁丽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桂芝无责,因此被告宁丽君应对原告李桂芝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宁丽君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丽君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0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29天×10元=290元,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即79.6元×29天=2309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05天但原告要求按100天计算为30元×10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15年×10%=33597.05元,交通费为500元,残后护理费鉴定意见2-3个月酌定为75天×79.6元=597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66915.2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范围内承担59376.05元,余款由被告宁丽君负担。因原告李桂芝已收到被告宁丽君医疗费10500元,其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扣除被告宁丽君应承担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宁丽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芝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59376.05元。 二、被告宁丽君赔偿原告李桂芝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7539.21元;因原告李桂芝已收到被告宁丽君10500元,扣除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1150元后原告李桂芝返还被告宁丽君1811元。 三、驳回原告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宁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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