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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浩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4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刘建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浩然,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40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刘建伟,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浩然,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机构代码:77086430-7。

法定代表人:翟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浩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贤领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浩然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孙浩然驾驶豫N-F1276号本田牌轿车,沿宇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宇航路天明第一城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文莲驾驶的小鸟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孙文莲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浩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孙浩然驾驶的豫N-F1276号本田牌轿车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孙浩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该车辆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辆事故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为310元。5、诊断证明、急诊病历、X线片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情况。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7、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籍类别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孙浩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案提交证明。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因原告系5岁,其伤情能够自行恢复,构不成十级伤残,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2、3、5、7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诊疗费单据不是第一人民医院收据,且无收费时间,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6,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孙浩然驾驶豫N-F1276号本田牌轿车,沿商丘市宇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宇航路天明第一城北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文莲驾驶的小鸟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孙文莲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浩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孙浩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为右锁骨中段骨折、移位。原告刘某某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浩然车辆豫N-F1276号本田牌轿车事故前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浩然驾驶车辆与孙文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浩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文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孙浩然所驾驶车辆豫N-F1276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之损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出收入的标准按60天计算为3681.8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经计算为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以上共计53177.8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2477.86元。原告刘某某在庭审后撤回了对被告孙浩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2477.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领贤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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