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57号 |
原告刘爱连,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张瑞斌,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会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侯凤先,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占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爱连、张瑞斌诉被告刘会海、侯凤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连、张瑞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侯凤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连、张瑞斌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刘会海驾驶的豫NQ9951号小型客车在郭村镇与原告张瑞斌驾驶的豫NZR60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NZR607号小轿车乘车人刘爱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会海、张瑞斌承担同等责任,刘爱连无责任。豫NQ9951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侯凤先名下,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豫NZR607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座位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未予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豫NQ995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侯凤先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刘会海没有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刘爱连、张瑞斌要求被告刘会海、侯凤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爱连、张瑞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刘会海、张瑞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爱连无责任;2、刘会海驾驶豫N-Q995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张瑞斌驾驶的豫N-ZR60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登记信息;3、保险单,刘会海驾驶的豫N-Q9951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张瑞斌驾驶的豫N-ZR60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及车损险;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爱连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及伤情;5、医疗费单据,证明刘爱连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15943.86元;6、医药花费总清单,证明刘爱连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明细单;7、刘爱连出院证;8 、刘爱连住院病历;9刘爱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爱连户口为农业户口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刘爱连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交通费800元;1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刘爱连受伤构成十级伤残;12、法医参考意见,刘爱连残后护理期限2个月;13、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刘爱连伤残鉴定费1300元;14、车损鉴定书,证明豫NZR607号车车损31075元;15、4S店豫NZR607号车辆维修换件清单及车辆换件维修发票32000元;16、鉴定评估费二张。证明张瑞斌车辆评估费1000元;17、张瑞斌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户口本。 被告刘会海、侯凤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侯凤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爱连、张瑞斌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3、14、15、16、1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有连号现象;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刘爱连不需要残后护理。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证据12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给出的参考意见,刘爱连需要出院后护理,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刘会海驾驶豫NQ9951号小型客车在郭村镇与原告张瑞斌驾驶的豫NZR60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NZR607号小轿车乘车人刘爱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会海、张瑞斌承担同等责任,刘爱连无责任。豫NQ9951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侯凤先名下,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豫NZR607号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张瑞斌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20328的车损险、限额4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爱连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5943.86元。刘爱莲因交通事故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出院后护理期限2个月。原告刘爱连是农业户口,支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瑞斌的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31075元,原告张瑞斌支出评估费1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会海驾驶登记在侯凤先名下的豫NQ9951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瑞斌驾驶的其名下的豫NZR607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NZR607号小轿车乘车人刘爱连受伤,责任认定刘会海、张瑞斌承担同等责任,刘爱连无责任。因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双方承担责任以五五为妥。因豫NQ9951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会海、侯凤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瑞斌名下的豫NZR607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爱连损失为,刘爱连的伤残赔偿金15255.61元、护理费1005元、出院后护理费4020元X40%=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医疗费15943.8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刘爱连因交通事故致残形成的各项费用共计41212.47元。原告张瑞斌损失为,车损31075元、评估费1000元,原告张瑞斌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爱连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368.61元;赔偿原告张瑞斌车损2000元。 二、被告刘会海、侯凤先赔偿原告刘爱连医疗费、鉴定费共计7843.86元的50%共计3921.93元;赔偿原告张瑞斌车损、评估费共计30075元的50%共计15037.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连医疗费6543.86元的50%计3271.93元;赔偿原告张瑞斌车损29075元的50%计14537.5元。 四、驳回原告刘爱连、张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会海、侯凤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贤领 审 判 员 李丹梅 人民陪审员 魏永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