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73号 |
原告刘英,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腾,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英与被告王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 ,于2014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王腾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诉称,2014年5月10日22时10分,被告王腾驾驶豫NKT739号机动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工贸路交叉口北30米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5月23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51030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英承担次要责任。豫NKT739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 ,原告庭审前将其诉请数额增加至88000元。 被告王腾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但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责任,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豫NVT056和豫NKT739是同一辆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NKT739在我公司系统并未查到保险信息,被告王腾答辩豫NVT056和豫NKT739是同一辆车,在事实确认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询问笔录、租房协议2份、原告儿子毕业证2份;2、原告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证照。以此证明1、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的各项损失。2、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减少的损失。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1、豫NKT739号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车辆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2、保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豫NKT739号机动车与豫NVT056号机动车系同一辆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四组证据:1、原告病历及出院证。2、医疗票据1张,以此证明1、原告伤情及医嘱事项。2、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第五组证据:护理人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第六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2、鉴定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伤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部分护理2-3个月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王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辨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事故大队支取其事故押款7000元并在医院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询问笔录、事故认定书及证据3、6无异议。对租房协议两份无法确认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儿子毕业证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协议,无法证明原告刘英与所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5月10日,原告提供公资表中,刘英的工资是全额支付的,所以证明刘英的工资没有停发,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有挂床现象,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我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供劳动协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不予支持。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费用过高,请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询问笔录,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无法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及原告儿子毕业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及单位证照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但该证据显示原告五月份工资并未停止发放,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6月份起算。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系原告就其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单及停发工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4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0日22时10分,被告王腾驾驶豫N-KT739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睢阳区归德路与工贸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由于雨天视线不好观察不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刘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KT739号桑塔纳牌轿车系被告王腾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英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9475.21元; 原告刘英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2-3个月内需部分护理依赖。其支出鉴定费 13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刘英在河南金鑫网吧连锁有限公司开发区5店工作,其月均收入为33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亓占元护理,亓占元系商丘市神润纯净水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均收入为4177元,其因护理原告而被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事故大队支取被告王腾事故押款7000元及被告王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2500元。原告刘英为农业家庭户口,虽在城市打工,但没有证据证明已满一年以上。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8475.34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系豫N-KT739号桑塔纳牌轿车的所有人,故其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 王腾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以80%为宜。原告刘英的医疗费为9475.2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4177元/月÷30天×40天= 556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经计算为24457元/年÷12个月×2个月×30%= 1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1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40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 16950.68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3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均收入为3383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 3383元/月÷30天×78天= 8795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刘英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 4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事故大队支取被告王腾事故押款7000元及被告王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2500元,共计9500元,故该款可部分折抵被告王腾的应赔款项,余款由原告刘英在领取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腾。本案中,因原告刘英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刘英诉请要求按城镇相关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刘英就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刘英的医疗费94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 6792元、误工费 879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 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 49312.89元 ,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46937.68元,被告王腾赔偿原告刘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75.21元的80%即19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因原告刘英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王腾事故押款7000元及被告王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2500元,共计9500元,折抵被告王腾应赔偿的1900元后,余款7600元,由原告刘英在领取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腾。 四、驳回原告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英负担200元,被告王腾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莉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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