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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福保与被告施余奇、曹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74号 原告孙福保,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余奇,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亚丽,女,汉族,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74号

原告孙福保,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余奇,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亚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福保与被告施余奇、曹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保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施余奇、曹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保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施余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被告只偿还了利息两万元,至今仍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未予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施余奇、曹亚丽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的数额不是100000元,而是94000元,已还本金20000元。利息还了12000元,现欠本金是74000元。现二被告愿积极筹款,尽快偿还原告借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福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施余奇、曹亚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是邵广芝户头上的94000元存折一份,邵广芝是原告孙福保的妻子。证明借款数额是94000元,而不是100000元。证据2、是孙福保打的收到条一份,内容是2013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证据3、收到条一张,证明目的是孙福保女儿孙敏收到的被告偿还的本金20000元,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

庭审中,被告施余奇、曹亚丽对原告孙福保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数额给付款项,实际支付款项是94000元,不是100000元。

原告孙福保对被告施余奇、曹亚丽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存折94000元是事实,但是另外借款6000元是给的现金,否则被告不会打100000元的条。按照被告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6、7、8三个月的利息没付,他的证据里面9、10、11三个月的利息是6000元(已付)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提前支付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也是成立的。2014年4月23日孙敏收20000元是事实,但里面一部分是利息。另外对关于被告陈述的2014年2月16还利息6000元我们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第一份证据存折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欲借本金100000元,但原告当即预先扣除了6、7、8月份的利息6000元,实付借款94000元。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20000元收到条,本院认为应首先扣除本借款的利息部分,下余金额应作为偿还当时欠款的本金,虽然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可以作为证明其他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0日被告施余奇、曹亚丽夫妇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由被告施余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孙福保于2013年6月12日通过银行支付二被告借款94000元,直接扣除了三个月利息6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归还原告施余奇利息6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0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若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施余奇、曹亚丽因做生意向原告孙福保借款100000元,但因原告预先从借款中扣除利息6000元,故本借款应按实际支付借款金额94000元计算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本金100000元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分两次归还本息26000元,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应支付利息19615元,下余款6385元应作为偿还本金计算,即二被告现下欠原告孙福保本金87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余奇、曹亚丽偿还原告孙福保借款876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施余奇、曹亚丽偿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施余奇、曹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玉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