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38号 |
原告:孙存录,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明阳,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孙田田,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全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存录与被告秦明阳、孙田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德文,被告秦明阳、孙田田的委托代理人段全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孙存录驾驶豫N-SE536号华鹰牌三轮摩托车沿神火大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火大道奥科酒店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明阳驾驶的豫N-AB369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孙存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9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存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明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手术,住院期间花去大量的医疗费。此事故给原告及全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查豫N-AB369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事故前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款共计1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52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秦明阳、孙田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所诉请的标的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各项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秦明阳垫付20000元,应如数返还判决给付秦明阳。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应在商业险中承担。 被告保险限公司代理人陈潜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车辆年审合格的前提下,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秦明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N-AB369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豫N-AB369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司机及车主登记情况。3、豫N-AB369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并在有效期内。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情况。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孙存录伤情。6、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单据,证明孙存录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5678.37元。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花费总清单,证明孙存录支出医疗费明细清单。8、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孙存录受伤治疗情况及恢复情况。9、孙存录身份证及全家户口本、孙存录营业执照、两女儿及儿子在商丘上学学校证明、建材市场及新城派处所证明,证明孙存录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多年,赔偿标准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护理人为妻子及父亲,证明孙存录全家在商丘市睢阳区中意建材市场从事经商多年,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赔偿标准计算。10、交通费发票,证明孙存录受伤住院及事故处理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11、车损评估单一份,证明孙存录驾驶的豫N-SE536号华鹰牌三轮摩托车车损评估为3208元。12、孙存录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孙存录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13、孙存录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取内固定费用意见书一份,证明孙存录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被告秦明阳、孙田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3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供原件,保险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孙存录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是在2013年9月10日,距离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其子女上学证明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且证据形式也不合法,没有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新城派出所证明不是正式单位证明,盖章也不是单位行政章,且没有调查民警签字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内容不真实客观,对于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证据10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1有异议,车损鉴定过高,对证据12有异议,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用数额过高。 被告秦明阳、孙田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5、7、8、13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其来源于公安交警部门的档案资料,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0,因原告未能说明支出该费用的时间、地点、人次数,故对此异议本案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9,因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1、12,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及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原告孙存录驾驶豫N-SE536号华鹰牌三轮摩托车沿神火大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火大道奥科酒店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秦明阳驾驶的豫N-AB369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孙存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8791.37元,原告之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肢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9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存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明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明阳驾驶的豫N-AB369号北京现代牌越野车车主为被告孙田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孙存录属个体工商户,自2010年起在商丘市中意建材市场16号楼22号经营,原告孙存录长女孙某甲出生于2001年11月13日,次女孙某乙出生于2005年6月2日,长子孙某丙出生于2010年4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孙存录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秦明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明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存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孙存录之损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秦明阳和原告孙存录根据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791.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425.1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为1165.9元,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经计算为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经计算为37054.95元,车损以鉴定为准为3208元,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72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3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98217.44元。因原告孙存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存录医疗费等费用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存录22475元,以上共计144475元。被告秦明阳赔偿原告孙存录鉴定费3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存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秦明阳负担1000元,原告孙存录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贤领 审 判 员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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