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88号 |
原告孙学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雪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谷德龙,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毕海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力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孙学军与被告谷雪涛、谷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谷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军诉称:2014年1月27日17时20分,被告谷雪涛驾驶京P689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毛固堆乡孙桥村内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孙学军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谷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学军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构成伤残。被告谷雪涛驾驶的京P689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孙学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032.11元。 被告谷德龙辩称:京P68929号车的所有人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谷雪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032.11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孙学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2、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 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孙学军治疗的经过及支付的费用。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5、被告谷雪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计算依据。7、原告孙学军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各1份,8、原告孙学军的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孙学军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9、原告孙学军妻子刘玉玲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妻子刘玉玲的护理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孙学军支付交通费1000元。11、原告孙学军家人户口簿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12、原告孙学军及妻子刘玉玲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孙学军及妻子刘玉玲的工资情况。1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孙学军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谷雪涛、谷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谷德龙对原告孙学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谷雪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孙学军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学军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7日17时20分,被告谷雪涛驾驶京P689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27省道毛固堆乡孙桥村内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孙学军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谷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学军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7196元,被告谷德龙已垫付相关医疗费28196元。原告孙学军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钢板内固定物两处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经查,肇事车辆京P689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谷德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孙学军与其妻刘玉玲均在无锡金玺换热器有限公司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夫妻二人于2001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孙某某。原告孙学军之父孙允贤,出生于1942年10月24日,之母陈会荣,出生于1942年4月23日,夫妻二人共生育有六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谷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京P689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学军承担30%责任。原告孙学军因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由原告孙学军与被告谷雪涛依据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孙学军的医疗费依据票据为2719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酌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元×20年×21%=940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元/年,经计算为6105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100176元,误工费参照孙学军工资450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137天(扣除2014年春节法定假日7天),经计算为4500元÷30天×137天=205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刘玉玲工资4200元每月,按13天(扣除2014年春节法定假日7天),经计算为4200元÷30×13天=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被告谷德龙已为原告孙学军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孙学军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学军的医疗费271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05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00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700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119.4元,被告谷雪涛赔偿鉴定费900元,余额由原告孙学军自负。 二、原告孙学军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谷德龙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8196元。 三、驳回原告孙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被告谷雪涛负担2900元,原告孙学军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贤领 审 判 员 魏 莉 审 判 员 初 宁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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