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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侯明兰、孟凡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获嘉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2号 原告杨木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杨永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杨丹丹,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侯明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孟凡义,男,汉族,住河南省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22号

原告杨木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杨永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杨丹丹,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侯明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孟凡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周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浮怀群,经理。

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侯明兰、孟凡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侯明兰、孟凡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侯明兰、孟凡义诉称,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徐秋利驾驶豫G29102\豫G739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集镇卫生院门口时,将站在路边推电动车的孟桂芝撞倒后碾压致死并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秋利负主要责任,孟桂芝负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

被告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五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五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侯明兰、孟凡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后果,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3、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4、评估报告1份,证明车损为855元;5、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死者生前实际赡养人员的情况;6、户口本1份,证明死者及其近亲属户籍及年龄。

被告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应当由主挂车商业险按比例分担。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仅承担70%的责任,并且我公司通过加重字体颜色的方式尽到了说明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加盖交警队公章。评估报告无原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属于原告所有。虽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年龄,并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三个子女平均分摊。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庭后已到事故大队加盖印章进行了复核,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侯明兰、孟凡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条款中的约定具有相对性,对五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对五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8日21时30分,徐秋利驾驶豫G29102\豫G739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宋集镇卫生院门口时,将站在路边推电动车的孟桂芝撞倒后碾压致死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秋利负主要责任,孟桂芝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挂靠在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同时豫G2910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G7398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孟桂芝现年47岁,其父亲孟凡义现年72岁,母亲侯明兰现年73岁;孟桂芝兄弟姐妹三人,车损为855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徐秋利负主要责任,孟桂芝负次要责任。豫G2910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G7398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G29102\豫G739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获嘉县东兴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孟桂芝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169506.8元,丧葬费为18979元,车损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138.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97645.4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孟凡义、侯明兰因孟桂芝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197645.45元、丧葬费18979元、车损85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25747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110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46624.45元的80%即117299.56元,余额由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孟凡义、侯明兰负担。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杨木良的个人账户。(户名:杨木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丘郊区宋集镇邮政所。)

二、驳回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孟凡义、侯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杨木良、杨永涛、杨丹丹、孟凡义、侯明兰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审 判 员  初  宁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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