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471号 |
原告徐传信,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国化,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传信诉被告苏国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苏国化及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传信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苏国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105国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往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徐传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国化、徐传信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传信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被告苏国化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其自行委托的,等级错误,鉴定程序违法。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徐传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住院花费医疗费20878.49元;5、伤残鉴定1份,证明原告徐传信左上肢损伤为8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9000元;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苏国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国化对原告徐传信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6、7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是正常行驶,与责任认定无关。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国化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予以准许。经重新鉴定,原告徐传信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双方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1日,被告苏国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105国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往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徐传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苏国化、徐传信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传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0878.49元,经重新鉴定徐传信左上肢损伤为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苏国化与徐传信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以五五为妥。本案中,被告苏国化所有的机动车辆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徐传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37291.5元、医疗费20878.4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200元和8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传信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0878.4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04元、残疾赔偿金37291.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8453.99元,由被告苏国化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495.5元,余额21958.49元按50%赔偿10979.25元,以上共计77474.75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徐传信负担675元,被告苏国化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侠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