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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诉被告张云龙、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39号 原告王学勤,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燕玉莲,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河南省商丘市睢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39号

原告王学勤,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燕玉莲,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王新红,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云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张莉,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康鹏飞,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孔宁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诉被告张云龙、太和县昌盛汽车运输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汽运阜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张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盛汽运阜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8时,张云龙驾驶皖K-J7919号解放牌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辖区孙路口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学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学勤及电动车乘车人燕玉莲、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第122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勤、燕玉莲、王某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及全家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调解无果。经查,事故前皖K-J7919号解放牌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拖车费、施救费等费用1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云龙辩称:张云龙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昌盛汽运阜阳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当折抵我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如果存在保险责任,需在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责任划分比例分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昌盛汽运阜阳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6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张云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勤、燕玉莲、王某无责任。2、皖K-J7919号解放牌大货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皖K-J7919号解放牌大货车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人的登记信息。3、皖K-J7919号解放牌大货车保险单 。证明皖K-J7919号解放牌大货车投保有强制保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且不计免赔。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坏情况。5、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三人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受伤后住入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6、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三人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学勤支付医疗费14938.11元 ,燕玉莲支付医疗费20648.87元,王某支付医疗费3670.03元。7、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三人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三人分别住院治疗61天、75天、61天。8、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三人出院证各一份,证明王学勤、燕玉莲、王某三人出院时伤情恢复情况 。9、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三人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份,证明王学勤为非农业户口,燕玉莲随丈夫在冯桥新村长期居住,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并证明三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情况。10、证明一份,证明王学勤的妻子燕玉莲虽然为农业户口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起事故中,双方均构成伤残,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损失。11、王学勤、燕玉莲长子王新华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卡,证明王新华因护理父母造成误工,王新华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892元。12、王学勤、燕玉莲次女王秀娟的工资情况,证明王秀娟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证据13、王学勤次子王新红的工资情况,证明王新红护理父亲及儿子期间已停发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14、交通费票据,证明王学勤、燕玉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1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王学勤、燕玉莲因交通事故受伤,王学勤构成双十级伤残,燕玉莲构成十级伤残。16、王学勤后续义齿镶装费2000元,左眼泪管断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17、伤残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王学勤、燕玉莲两人鉴定费分别为1300元、700元。18、车损单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295元。19、拖车及施救发票,证明拖车和施救费用为1000元。

被告张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被告昌盛汽运阜阳公司、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云龙对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6中燕玉莲的三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三张票据无病例、诊断证明等材料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医嘱单显示,原告王某在12月31日后无治疗记录,故住院时间应认定9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和辖区派出所仅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无法作为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具体由谁护理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王学勤的户口簿可以确认,原告王学勤之所以是非农户籍,是因其教师身份而享受的国家政策,故户口单立。法律规定,同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统一标准计算。本案中,事故未造成多人死亡,原告要求按照统一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王新华工资直接打卡,请原告提供王新华2013年12月份之后的工资流水,以证明其是否停发工资以及具体停发数额,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证据14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对证据15、16有异议,认为原告燕玉莲出院后一个月即行鉴定,伤情尚未稳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条件。另外,二原告伤残虽为法院委托,但我公司并未参与,对该两份伤残我方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8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评估,未经保险公司审核,不予认可。对证据19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7。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云龙对原告的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王学勤、燕玉莲、王某的证据1-5、8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门诊票据3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致伤门诊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7中王某的住院时间,根据王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其医嘱单应支持住院天数,9天为宜,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所举证据9、11、12、13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王学勤、燕玉莲分别由长子王新红、次女王秀娟护理,每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000元、3500元,原告王某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10,其证明目的无法律依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14交通费单据,本院根据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为610元、770元、90元。原告所举证据15伤残鉴定书两份,程序合法,并且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重新鉴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6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17、18是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损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据19施救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8时,被告张云龙驾驶皖K-J7919号解放牌大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辖区孙路口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学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学勤及电动车乘车人燕玉莲、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3)第122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勤、燕玉莲、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学勤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用14938.11元。原告燕玉莲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用20640.87元。原告王某实际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3670.03元。其中张云龙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王学勤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面部疤痕系十级伤残,泪小管断裂遗留泪液自行外溢系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燕玉莲左下肢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学勤电动车经评估为129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经查,被告昌盛汽运阜阳公司系皖K-J7919号解放牌大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云龙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险太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学勤出生于1946年7月2日,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燕玉莲出生于1947年11月6日、王某出生于2012年3月18日出生,燕玉莲、王某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无责任,被告张云龙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云龙负担,若被告张云龙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挂靠车主即被告昌盛汽运阜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学勤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为14938.11元,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61天=61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12年×11%=2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1天=1830元,营养费为10元×61天=6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610元,车损1295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王学勤的损伤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60348元。原告燕玉莲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为20648.87元,护理费为3500元/月÷30天×77天=8983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13年×10%=11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7天=2310元,营养费为10元×77天=77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77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王学勤的损伤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49200元。原告王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为3670.03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365天×9天=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天=270元,营养费为10元×9天=9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90元,合计4672元。以上共计114220元,被告张云龙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折抵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后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王学勤对后续治疗费及施救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虽然主张施救费、误工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王学勤及燕玉莲均已满60周岁,原告王某系未成年人,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合计58948元;赔偿原告燕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8500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672元;以上三项共计112120元。

二、被告张云龙赔偿原告王学勤、燕玉莲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100元。被告张云龙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折抵后再返还被告张云龙5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学勤、燕玉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张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审 判 员    初  宁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