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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诉被告张勇、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吴亮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吴艳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吴肖杰,女,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任爱勤,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72号

原告吴亮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吴艳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吴肖杰,女,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原告任爱勤,女,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男,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杨鹏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诉被告张勇、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吴亮亮、吴艳杰、吴肖杰、任爱勤的委托代理人史建方,被告张勇,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诉称,2014年6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张勇驾驶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时,将正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吴绍德、马西平挂倒,造成吴绍德、马西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勇负主要责任,吴绍德、马西平负次要责任。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0000元。

被告张勇辩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属于我公司所有,被保险人是我公司,张勇是司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应当保留适当份额给另一死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勇驾驶机动车致两人死亡,张勇负主要责任 ,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四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四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张勇负主要责任,吴绍德负次要责任;2、张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勇系豫N65141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鉴定文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吴绍德因交通事故死亡;6、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门诊票据1份,证明救护车费用为250元。

被告张勇和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两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充分理解并接受,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处加盖有投保人公司公章。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依据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的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告张勇和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对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琴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张勇疲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保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的前三项内容,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保险单并请其核实有无不符合的疏漏,同时提醒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证据4四原告应提供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村委会证明应加盖辖区派出所印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火化证、注销证明显示死者属于农业户口。证据6应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四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据7姓名显示错误,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关的免赔条款。四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庭后已向本院提供并进行核对。四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盖有公司的印章,且责任认定书上也显示吴绍德属于高速公路公司的养护工人,故相应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门诊票据显示名字有误,本院不予确认。除了证据7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张勇和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说这些免责条款,只是说保了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100%的赔偿。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从该份投保单可以显示并没有相关的免责条款记录,且投保单也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即便两份投保单真实有效,也是属于格式条款,重复使用,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及相关的提示义务。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责任,故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0日10时35分许,被告张勇驾驶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460公里南幅时,将正在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作业的吴绍德、马西平挂倒,造成吴绍德、马西平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勇负主要责任,吴绍德、马西平负次要责任。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吴绍德现年49岁,系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养护工人。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系死者吴绍德的子女,任爱勤系死者吴绍德的妻子。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张勇负主要责任,吴绍德、马西平负次要责任,故责任按二八划分。豫N651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故应由车主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因该事故造成两死,故交强险各为55000元。吴绍德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因吴绍德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0693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额451939.6元的80%即361551.68元。

二、驳回原告吴亮亮、吴艳芳、吴肖杰、任爱勤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8770元由被告商丘玖特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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