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329号 |
原告赵秀兰,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秀连,女,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兰诉被告申秀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被告申秀连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兰诉称,2014年3月30日11时,被告申秀连驾驶鲁RMX896号风神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赵秀兰相撞,造成赵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秀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兰负次要责任。赵秀兰住院花费大量费用,鲁RMX896号风神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 被告申秀连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已提了9500元,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返还已经提取的款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应当是7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赵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案发情况及责任划分;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外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5、商丘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6、商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7、伤残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赵秀兰双眼视网膜挫伤构成9级伤残,左趾骨上下骨折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8、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交通费500元;10、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11、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RMX896号风神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申秀连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秀兰提交的证据1、2、8、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3、4、5、6、7、9有异议,理由是外购药发票应当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购买外购药的证明,否则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证据3、4、5、6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35天,伤残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申秀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外购药没有医院证明,故不予支持。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不准许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赵秀兰提交的证据除外购药外均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0日11时,被告申秀连驾驶鲁RMX896号风神牌轿车,沿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叉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赵秀兰相撞,造成赵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秀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兰负次要责任。鲁RMX896号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秀兰现年65岁,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6910.08元。经鉴定赵秀兰视网膜损伤构成9级伤残,左趾骨上下支骨折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赵秀兰已提取被告申秀连事故押款9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申秀连负主要责任,赵秀兰负次要责任。因赵秀兰系行人,故按二八划分。鲁RMX896号风神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赵秀兰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分别为70553.8元、2209.12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疗费16910.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秀兰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6910.0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209.12元、残疾赔偿金70553.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002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162.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50.08元的80%即6680.1元;被告申秀连赔偿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 二、因原告赵秀兰已提取被告申秀连事故押款9500元,故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申秀连7980元。(已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共计1520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申秀连负担960元,原告赵秀兰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侠
二O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国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