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袁统帅、袁统威与被告张卫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96号 原告袁统帅,男,汉族,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统威,男,汉族,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华,男,住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96号

原告袁统帅,男,汉族,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统威,男,汉族,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华,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随林燃,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袁统帅、袁统威与被告张卫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6 月 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统帅及原告袁统帅、袁统威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张卫华的委托代理人随林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袁统帅、袁统威诉称: 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卫华驾驶豫NO9859号轿车在商丘市平原路火神台东门南100米处超车躲避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袁统帅驾驶的豫NYS778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袁统帅及乘车人袁统威严重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卫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统帅及袁统威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O9859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卫华辩称:自己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如果存在保险责任,需在原告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例如扣除非医保用药,需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袁统帅、袁统威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袁统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袁统帅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袁统帅、袁统威无责任。3、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系合法驾驶,车辆检验合格。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袁统帅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101523.26元。7、残疾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置残疾用具花费5200元。8、房产证、结婚证、单位证明、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袁统帅夫妻在城市居住及袁统帅在城市工作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工资收入计算。9、户籍证明、出生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10、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725元,支付鉴定费550元。11、交通费发票,证明袁统帅在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为4058元。12、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证明袁统帅在医疗过程中支付住宿费4441元、餐饮费1050元。13、伤残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袁统帅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后期护理需5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袁统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袁统威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明袁统威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3、医疗费发票,证明袁统威支出医疗费48150.05元。4、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袁统威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工资损失情况计算。5、出生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及护理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袁统威为治疗疾病支出交通费1349元。7、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袁统威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后期护理需3个月,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张卫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袁统帅提交的证据2、3、4、5、7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应以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251.93元的配药清单不是医疗费票据,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缺少当地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其生活和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年龄均未超过60周岁,有生活自理能力,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费。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证据1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过高,只应承担受害人因伤发生的直接交通费和转院费用,超出部分原告应自己承担。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护理期限应以一个月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卫华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袁统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5无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卫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

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对原告袁统帅提交的证据2、3、4、5、7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一张251.93元的配药清单不是医疗费票据,且已有一张上海市长征医院251.90元的报销凭证,故被告的对此异议理由成立,另一张编号为1310534612的预交金票据因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对此张票据的效力不予采信。但被告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和证据8,能够证明袁统帅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夫妻在虞城县城镇购房居住,且原告在商丘天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对于证据9,因原告的父母年龄均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相关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父母抚养费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车损评估数额客观,且已扣除残值,评估费系实际支付,故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陪护人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3341元,因其餐饮费可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获得救济,故对其主张餐饮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3,因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费支付合理,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袁统威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证据1、2、5均无异议,故本院当庭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治疗支付的实际医疗费用,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可根据原告袁统威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酌定为750元为宜。对证据7,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7时17分,被告张卫华驾驶豫NO9859号别克牌轿车在平原路火神台东门南100米处,与袁统帅驾驶的豫NYS778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张卫华和原告袁统帅及乘车人袁统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卫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统帅、袁统威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O9859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统帅受伤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101056.77元、残疾用具费52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7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统帅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双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左、右下肢内固定适当时机需取出,约需后续医疗费18000元。左足及右眼眶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为准。护理期限大约需3-5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1725元,支付评估费550元。原告袁统威受伤后两次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46990.69元及部分交通费,2014年7月1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统威部分横结肠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空肠断裂、肠系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大约需三个月,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袁统帅、袁统威兄弟姐妹两人,其父亲袁付宗57岁,母亲蒋凤莲59岁,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袁统帅有两个儿子,长子袁某甲于2008年1月15日出生,次子袁某乙于2013年6月19日出生。袁统帅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夫妻在虞城县城镇购房居住,且原告在商丘天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原告袁统威之子袁某丙于2013年9月16日出生。袁统威于2010年5月在虞城县城关镇购买住房一套,且其在商丘悦亚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22398.0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卫华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及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统帅的损失为:医疗费101056.77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190元、营养费73天×10元=730元、误工费因鉴定期间过长,本院酌情计算150天×(本人平均工资3457.6元÷30天)=17288元、护理费73天×(22398.03元÷365天)=4479.60元、后期护理费计算4个月为7363.74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2%=18814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93378.47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为281521.9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8000元、交通费3800元、住宿费3341元、车损11725元、残疾用具费5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50元。以上袁统帅的损失合计477146元。原告袁统威损失有:医疗费469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营养费75天×10元=750元、误工费因鉴定期间过长酌情以150天计算为3400元÷30天×150天=17000元、护理费为75天×(22398.03元÷365天)=4602.33元、后期护理费计算90天为5522.8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31%=13886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41353.32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为180221.11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袁统威的损失合计272387元。二原告的损失合计749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统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382000元;赔偿原告袁统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240000元。共计622000元。

二、被告张卫华赔偿原告袁统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95146元;赔偿原告袁统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238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张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玉 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国 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