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924号 |
原告:杨许,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娟,女,1978年7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韩国辉,男,1982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杨许诉被告韩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许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娟、被告韩国辉、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许诉称:2013年10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韩国辉驾驶豫CCG587号小型客车从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老城实验幼儿园门口处,因没注意路面情况,车辆轮胎轧压住停在路边骑摩托车上原告杨许左脚,造成杨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国辉的豫CCG58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韩国辉仅支付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11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96.12元,以上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依据保险合同依法给予赔付;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3、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如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韩国辉辩称:1、原告摩托车停放的地方并非停车地方;2、在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该赔偿,因为我也亲自在医院护理10天;3、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支付;4、我不同意原告赔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赔偿数额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韩国辉驾驶豫CCG587号小型客车在新安县老城实验幼儿园门口由东向西行驶,因没注意路面情况,车辆轮胎轧压住停在路边骑摩托车上原告杨许左脚,造成杨许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许在事故当日入住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共15天,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1日复查拆除石膏托后,因原告表现为左足部肿胀同时伴活动力受限症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同时查明,被告韩国辉垫付医疗费用3308.7元。 另查明:豫CCG587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韩国辉,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原告杨许为万基控股集团一铝电解二车间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1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国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韩国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杨许的损失数额为:1、护理费1193.4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5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1860.48元。该项请求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和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该项请求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但考虑到确有该项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赔偿3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侵权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综合考虑,不能认定确有该项损害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认定赔偿数额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803.8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803.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许负担20 元,被告韩国辉负担 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郭佳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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