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71号 |
原告:林中华,男,2003年4月1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联合,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鹏,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中华诉被告王云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新,被告王云鹏、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中华诉称:2013年1月9日12时左右,被告王云鹏驾驶豫CWQ629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老城巍郡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中,与沿巍郡大街由东向西行走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左胫腓骨骨折,随后被转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我住院期间,仅有被告王云鹏支付的医疗费用,对于我的其它损失,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无奈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我的各项损失共计81319.7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云鹏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保险,按照计算的赔偿标准进行合理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2时左右,被告王云鹏驾驶豫CWQ629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老城巍郡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中,与沿巍郡大街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林中华相撞,造成原告林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中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林中华随即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随后原告被转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林中华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5262.3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三个月,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一年后取内固定;4、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林中华2014年1月14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2014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花去医疗费3704.2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对症药物治疗,定时换药拆线,避免过早下床活动,防止再骨折,不适及时复诊。被告王云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费用16179.36元。2014年1月21日,根据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林中华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后期护理需要30天,需一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林中华系农业户口,系新安县实验小学在校学生。陪护人员为原告林中华的父亲林联合,林联合系新安县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新安县金海湾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在卷资政。 另查明,豫CWQ62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云鹏,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中华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云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林中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元18966.61(包含被告王云鹏垫付的1617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营养费34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林联合及林联合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核定为5324.22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虽然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镇上学,其父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44796.06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5946.89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中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24.2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620.28元。扣除上述65620.28元损失,原告林中华剩余损失为医疗费8966.6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计10326.61元,被告王云鹏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云鹏已先行支付原告林中华16179.36元,故对于被告王云鹏多支付的5852.75元,可在本案执行时从原告的案件款中直接扣除支付与被告王云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公司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62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中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32元,原告林中华负担785元,被告王云鹏负担2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一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