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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丽、窦旭东诉李佳佳、李全召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李小丽,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窦旭东,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佳佳,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李小丽,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窦旭东,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佳佳,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

被告:李全召,男,成年,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丽、窦旭东诉被告李佳佳、李全召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丽、窦旭东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佳佳及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召经本庭依法传唤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丽诉称:2013年12月25日11时左右,我乘坐我孩子窦旭东驾驶的豫CW061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去洛阳途中,被告李佳佳驾驶的豫C1B36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县774KM+190M处,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而进行超车,与我方车辆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方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车辆一无超速、二无违章驾驶,认定原告方负次要责任,丝毫没有依据。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共计153634.5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佳佳辩称:原告所说的我均不认可,当时事故现场记录的图片,发生交通事故时我车的右前方撞住他的右后方,当时我是在超车。

被告李全召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李佳佳驾驶豫C1B365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某某、宋某某),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4KM+190M处,驶入路左侧与原告窦旭东驾驶豫CW061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小丽)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李小丽、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丽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寰椎左侧块骨折;2、颈4椎体向前滑脱;3、多发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5、左肾、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左侧输尿管上段积水;6、脂肪肝。原告李小丽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64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30天,一人陪护34天,共计94天,花去医疗费8523.4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再诊,适当功能锻炼。避免过早颈部活动,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1月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佳负事故主要责任,窦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小丽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5日,根据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小丽伤残等级鉴定为IX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1日,经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窦旭东的车损为102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500元鉴定费。原告李小丽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新安县明宇康大药房职工,具有医师资格证书,该事实由原告提交新安县明宇康大药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医师资格证书在卷资政。

另查明,豫CW0616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窦旭东。豫C1B36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全召,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2014年1月9日,原告李小丽将被告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佳佳负事故主要责任,窦旭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小丽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佳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全召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李全召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李小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852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3、营养费640元;4、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天数,原告主张7479.05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与原告李小丽相近的行业“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39414元/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致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0天,原告李小丽的误工损失为20801.83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小丽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89592.12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小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过错方,且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0元;8、豫CW061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为103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李小丽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及原告窦旭东因车辆损坏维修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700元。以上合计149316.40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丽医疗费85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及部分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丽护理费7479.05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及部分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窦旭东车损2000元。原告李小丽剩余损失为营养费443.40元、误工费18573元计19016.40元,被告李佳佳应承担赔偿其中的13311.48元。原告窦旭东的剩余损失为车损8300元(10300元-2000元),被告李佳佳应承担赔偿其中的58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3311.4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旭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

四、被告李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旭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小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窦旭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4873元,原告李小丽、窦旭东给她负担 400元,被告李佳佳负担4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一四年 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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