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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利、宋万子、邵全子、韩静铱诉光兰会、宋义信、宋义成、宋建文、江秀荣、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现东、董元龙、费县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韩小利,女,1987年7月2日生,汉族,系宋某某之妻。 原告:宋万子,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宋某某之父。 原告:邵全子,女,1956年4月3日生,汉族,系宋某某之母。 原告(追加)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韩小利,女,1987年7月2日生,汉族,系宋某某之妻。

原告:宋万子,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系宋某某之父。

原告:邵全子,女,1956年4月3日生,汉族,系宋某某之母。

原告(追加):韩静铱,女,2014年5月5日生,汉族,,系宋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小利,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献南,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兰会,女,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系豫HB8665号货车实际车主宋武平之妻。

被告:宋义信,男,2002年7月25日生,汉族,豫HB8665号货车实际车主宋武平之子。

被告:宋义成,男,2008年9月19日生,汉族,系豫HB8665号货车实际车主宋武平之子。

宋义信、宋义成法定代理人:光兰会,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宋建文,男,74岁,汉族,系豫HB8665号货车实际车主宋武平之父。

被告:江秀荣,女,1941年6月15日生,汉族,系豫HB8665号货车实际车主宋武平之母。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韩愈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现东,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追加):董元龙,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县城北外环与连接线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钊,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花都A号楼302房。

负责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小利、宋万子、邵全子、韩静铱诉被告光兰会、宋义信、宋义成、宋建文、江秀荣、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陈现东、董元龙、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成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子、邵全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南,被告光兰会、宋建文、江秀荣、孟州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现东、董元龙、费县成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利等诉称:2013年12月5日1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宋武平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孟州汽运公司名下的豫HB866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正常行驶,因前方的鲁Q1398G/鲁Q765G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开警示灯,就连车上的反光条也被篷布遮挡,再加上天气有雾,导致车辆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相撞,造成宋某某及车上人员宋武平、郭某某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15000元丧葬费,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不住,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因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8288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光兰会、宋建文、江秀荣辩称:宋武平的车由宋某某驾驶,造成的事故是三个人死亡,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山东车辆负次要责任。

被告孟州汽运公司辩称:我方和宋武平是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与司机也没有雇佣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现东、董元龙、费县成达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Q1398G/鲁Q765G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费县成达公司,属于名义挂靠关系,实际车主为董元龙,陈现东为驾驶员,与董元龙是雇佣关系;2、鲁Q1398G/鲁Q765G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购买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3、死者宋某某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本次事故由于他个人过错造成包含其本人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韩小利等主张的人身伤害赔偿及各项损失明显过高,应按照其实际户口性质农村居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4、事发后,我方已向死者宋某某家属赔偿现金17500元,要求原告返还此项赔偿款;5、本次事故死亡三人,另二人已向费县人民法院起诉并审理终结,本案中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原告主张的请求在我方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赔偿,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及驾驶员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总额不应当超过主车的赔偿限额,请法院为其他当事人保留一定的份额,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时30分许,宋某某驾驶豫HB866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41公里北半幅处与前方被告陈现东驾驶的鲁Q1398G/鲁Q765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宋某某及乘车人宋武平、郭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开)字【2013】第2013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现东驾驶机动车车厢尾部柔性反光标识被遮挡,属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时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宋武平、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现东、董元龙一方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原告已获得豫HB8665号货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次交通事故案卷,该卷宗主要内容如下:一、询问陈现东笔录两份。第一份询问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9时10分至2013年12月5日10时25分,主要内容:“问: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答:12月05日凌晨01时30分左右。问:事故发生的地点?答:连霍高速公路541公里北半幅处。问:现场道路状况?答:现场有两条道,应急车道没有了,车流量不大。问:讲一下事故发生的过程?答:当时,我驾驶鲁Q1398G/鲁Q765G挂欧曼半挂货车在右侧道行驶,行驶速度60公里左右,档位11档。正在行驶当中突然听到后面一声巨响,我立即就把车停下,下车一看后面一辆货车撞到我的车尾部了,知道发生事故了。然后我就打开双闪灯,接下来就打电话报警。又给老板打了电话,事情经过就这样。问:你车上几个人,各是干什么的?答:两个人,都是驾驶员,当时我开车,另一个司机石凤胜,事故发生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问:车载货物情况?答:拉的装修板材,有30吨重多一点。”。第二份询问陈现东笔录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15时55分至2013年12月7日16时25分,主要内容为:“问:你上次反映的事故经过与现场不符,如果你车速60公里,撞击产生的碎片应该在车后方,对此你怎么解释?答:确实事故发生时车速没有那么高,应该有十多公里差不多。问:现在如实讲事故发生的过程?答:事故发生之前,我驾驶鲁Q1398G/鲁Q765G挂欧曼半挂货车在右侧道行驶,在行驶当中听到差速器有响声,知道车要出故障了,然后我就打开双闪灯,减速,和另一个驾驶员石凤胜商量怎么办,因为道路就两条道,没有紧急停车带,我们也不敢停,就慢走。也看到前方两公里就可以出站了,想着下站检查一下或者修理,因为差速器响不是小事,短时间修理不好,并且我们也修不了,所以只有先下站再说,当时行驶速度有十多公里那样,用二档行驶。向前行驶了大概有400-500米,后车就撞上了,事故就这样。接下来就打电话报警了。问:你确认车发生故障了?答:确实是发生故障了。问:你确认是差速器出了问题?答:我确认是,我开了这么多年的车了,有这个经验。”。二、询问沈建卫笔录,时间为2014年1月5日11时26分至2014年1月5日13时10分,主要内容:“问:你认识12.05事故中哪一位当事人?答:三个人我都认识。豫HB8665车主宋武平,另一个是雇佣司机宋某某,还有一个人是山东庄寨人,知道他姓郭。问:讲一下你看到的情况?答:我们车豫HA9439货车和豫HB8665货车都是在山东庄寨装的货,都是在日兰高速曹县西上站,豫HB8665货车在我车后边,我上站时是4日晚11点前,当时豫HB8665货车在该站附近的一家超市门口停着,我行驶到兰考服务区停车方便,在服务区没有见到豫HB8665号货车,也没有联系。后转连霍高速公路并且过了大广立交桥,估计过立交桥有十公里左右,时间应该在5日凌晨1-2点钟,我当时驾驶豫HA9439货车在右侧车道行驶,行驶当中见到前方一半挂车停在右侧车道上,货厢上盖着白色篷布,没有看到反光条,没有看到放大号,印象中双闪灯是亮着的,后方没有设任何标志,路测护栏外有一个人拿了一个手电筒像是在检查车辆,此人身高1.65米左右。停车车牌号是鲁Q,数字也看到了但是记不清了。问:你看到鲁Q故障车的时候,你过开封服务区没有?答:没有过,开封服务区这个地方我很清楚,我经常走这条路。问:你看到前方鲁Q两个字在前方故障车的哪个部位看到的?答:在前方故障车的尾部中间部位,我看到的是车牌照。问:是谁让你到交警队来作证的?答:事后,我给宋武平家属讲了我见到的情况,是宋武平的大哥宋和平让我到交警队作证的。”。三、2013年12月31日,开封宏达机动车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检技字(2013)第18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根据你的委托,我公司对事故车辆鲁Q1398G福田欧曼自卸车进行了行驶安全技术检验;检测人员通过工具检测、外观目测判断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经开封宏达机动车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测人检测后确定此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二、检验鉴定的项目和方法(1)具有行驶能力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主要以动态检验鉴定为主,动态检验鉴定需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由检测人员驾驶该车至当地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安全性技术检验。(2)失去行驶能力的交通事故车辆,其技术状况的检验鉴定以静态检验鉴定为主。通过对部分总成的相关工作参数及工作状况进行检测、检验,或通过拆解检验其主要零部件,分析、判断该系统或零部件的基本技术状况,推导出检验结果对该系统技术状况或对整车安全性能所造成的影响。三、检验结论:1、该车前部牵引车后桥壳拆解后,发现内部减速器固定螺栓断裂,转动时造成其他螺栓及减速器损伤严重,后桥壳边缘破损。2、该车后部挂车左右后尾灯由于事故撞击损坏,左侧尾灯支架严重变形。3、该车后部挂车大箱尾部粘贴的反光条标示被篷布遮盖。”。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内容显示鲁Q1398G/鲁Q765G挂车辆档位事发时为空挡。五、上站监控显示鲁Q1398G/鲁Q765G挂车于2013年12月4日23点35分56秒从豫鲁界进入日兰高速。五、接警记录:2013年12月5日01时50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查询高速公路路况信息显示日兰高速豫鲁界路标位置为430公里,至连霍高速交叉处路标为470公里,间距40公里,该处连霍高速路标位置为483公里,事故地点为连霍高速路标541公里,两点间距58公里,鲁Q1398G/鲁Q765G挂车从进入豫鲁界日兰高速到事发地点共行驶98公里,时间为两小时余。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宋武平及郭某某均已在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次事故受害人宋某某兄妹三人,宋某某事故发生前自2006年11月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自2009年3月其一直居住在新安县城购买的房屋,该事实有驾驶员营运资质证书、房屋买卖协议、社区证明及宋某某缴纳自来水收据及发票在卷资证。宋某某被扶养人为其父宋万子、其母邵全子及遗腹子韩静铱。

另查明: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登记在被告费县成达公司,属于挂靠经营性质,实际车主为董元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其中主、挂车各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豫HB8665货车登记车主为孟州汽运公司,属于挂靠经营性质,实际车主为宋武平,宋某某为宋武平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告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豫公高交认(开)字【2013】第2013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卷宗进行了调取,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有效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01时45分许,宋某某驾驶豫HB8665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541公里北半幅处与前方被告陈现东驾驶的鲁Q1398G/鲁Q765G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宋某某及乘坐人宋武平、郭某某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综合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对陈现东、沈建卫的询问笔录、开封宏达机动车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出具的安检技字(2013)第18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上站监控及接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陈现东驾驶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车辆减速器发生故障已较长时间(高速公路限低速60公里/小时,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在两个小时余时间段内行驶98公里),排除被告陈现东向交警反映的发生故障后向前行驶400-500米就发生本次事故的可能,根据开封宏达机动车检测集团有限公司针对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的静态检验鉴定(静态检验针对失去行驶能力的故障车辆)不排除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因故障停驶在连霍高速公路的可能,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陈现东驾驶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因车辆减速器故障长时间低速行驶或停驶在连霍高速公路上,且车辆尾部反光条被篷布遮挡、没有在后方15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后方宋某某驾驶豫HB8665号货车与之追尾相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及高速公路封闭性管理、车辆高速度行驶的特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陈现东驾驶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因车辆减速器故障长时间低速行驶或停驶在连霍高速公路上并且遮挡车厢尾部反光条、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宋某某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职责未及时发现前方故障车辆并采取措施避让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作出的豫公高交认(开)字【2013】第2013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陈现东作为肇事司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首先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元龙作为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实际车主及被告陈现东的雇主针对被告陈现东从事雇佣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费县成达公司作为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元龙、费县成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现东追偿。宋武平作为宋某某的雇主,对宋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孟州汽运公司作为豫HB8665号货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宋武平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光兰会、宋义信、宋义成、宋建文、江秀荣作为宋武平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宋武平遗产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予以相应赔偿。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宋武平、郭某某死亡,交强险应予留出必要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73333元(两份交强险共计220000元,取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56394.82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宋万子、邵全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20年÷3人×2=75036.40元,韩静铱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年÷2人= 133397.82元);2、丧葬费18979元;3、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方亲属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定30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受害人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6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8373.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共计73333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剩余损失为665040.82元,根据陈现东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其中的465528.57元,该数额未超出鲁Q1398G/鲁Q765G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65528.57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够足额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现东、董元龙、费县成达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现东、董元龙一方已支付的15000元,可在本案执行时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经结算后扣除直接支付于被告陈现东、董元龙一方。对于原告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外还剩余的199512.25元,扣除原告已得到豫HB8665号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还有149512.25元,被告光兰会、宋义信、宋义成、宋建文、江秀荣应在继承宋武平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汽运公司对该149512.25元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小利、宋万子、邵全子、韩静铱因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7333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小利、宋万子、邵全子、韩静铱因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465528.57元;

三、被告光兰会、宋义信、宋义成、宋建文、江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宋武平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小利、宋万子、邵全子、韩静铱因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149512.25元;

四、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光兰会、宋义信、宋义成、宋建文、江秀荣承担的赔偿数额149512.2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韩小利、宋万子、邵全子、韩静铱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28元,原告韩小利、宋万子、邵全子、韩静铱负担1400元,被告光兰会、宋义信、宋义成、宋建文、江秀荣与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068元,被告陈现东、董元龙、费县成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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