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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东因与张利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旭东,男,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利杰,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翟霞,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汴民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旭东,男,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利杰,男,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翟霞,女,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张利杰雇佣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张旭东因与张利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 17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张旭东、张利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3点20分,张旭东和朋友一行四人到劳动路张利杰经营的东圣苑洗浴中心洗浴休息。在一楼大厅四人订了两个房间后,浴池员工向其发放了防滑拖鞋。当晚12点多张旭东和同去的另外二人穿着拖鞋到一楼男浴区洗浴,张旭东赤足去助浴间搓背。搓完背后张旭东赤足从助浴间门外的防滑垫上走到未铺防滑垫的地砖上时,由于此处的地砖较为湿滑,张旭东在此处滑倒。经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旭东被送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张旭东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9天,支付了诊疗费20721.83元。2013年12月11日8时59分张旭东拨打了110求助电话。宋门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张旭东昨日去东圣苑洗浴中心洗澡时,因自己的拖鞋被别人穿走,其光脚从池中出来准备去洗淋浴时不慎摔倒……

经现场勘验,东圣苑洗浴中心男浴区位于该中心一楼东边,面积大概有300平方米,是一处南北宽、东西窄的长方形区域。入口处在西南角,靠西墙设置的是淋浴区,靠东墙设置的是池浴区,靠北墙设置的是助浴区。男浴区门口及浴区内墙上贴有六处黄底红字的提示标语,上面写着“醉酒、高血压、心脏病、皮肤病患者禁止入内”。地上放置有四处黄底红字的落地警示标志,上面写着“小心地滑”。池浴的东边是墙,南、北、西边均铺有宽88㎝的红色防滑垫。淋浴的东边铺有宽88㎝的红色防滑垫,该处防滑垫距下水沟126㎝。张旭东滑倒后头朝北躺在此处的地砖上。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张旭东系成年人,在洗浴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安全,在浴池行走时应穿着拖鞋。故其应对其赤足走在未铺防滑垫的地砖上滑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张利杰作为浴池经营者,应提供完善的防滑措施及到位的管理和服务,以保证顾客洗浴安全。张利杰未尽到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故张利杰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统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张旭东承担70%的责任,张利杰承担30%的责任为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张旭东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门诊费204.50元、住院医疗费20517.33元,两项共计20721.83元。张利杰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于张旭东还需要二次手术治疗,本次仅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其它费用张旭东可另行主张。张旭东实际住院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一天3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0=570元,营养费为19×10=190元。张旭东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306元、2855元、2752元,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306+2855+2752)÷90×19=1670.52元。张旭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翠萍护理,陈翠萍无工作,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护理费为25379÷365×19=1321.10元。张旭东支出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90元。张利杰承担该事故责任的30%,即(20721.83+570+190+1670.52+1321.10+190)×30%=7399.04元。张旭东关于要求张利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超出7399.04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利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旭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399.04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张旭东负担452元,由张利杰负担50元。

宣判后,张旭东和张利杰均不服提出上诉。

张旭东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张旭东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当。因浴池管理混乱,造成张旭东的拖鞋被他人穿走,致使张旭东无鞋可穿,加之其部分地砖未铺设防滑垫,导致张旭东被滑倒摔伤,故判令张旭东承担70%的责任不当;2、一审法院勘验现场时间为2014年5月,浴池内出现的防滑措施及警示标语不能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就已铺设,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利杰已履行了全部安全警示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张旭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利杰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令张利杰承担张旭东损失的30%错误。洗浴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公共服务机构,有一整套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在明显位置均张贴、悬挂了洗浴的规章制度、洗浴规程及安全提示灯标示,并安排专门人员24小时巡回服务,足以认定上诉人张利杰已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张旭东本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旭东明显存在酒后消费的事实,张利杰的工作人员已明确告知酗酒、心脏病、皮肤病等不宜洗浴的人员禁止入内消费,并对张旭东进行劝阻,但其不听劝阻坚持入内。再者,张旭东不遵守洗浴规则,不穿防滑鞋造成摔伤的后果,对此洗浴中心没有过错,张利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利杰的上诉请求。

本院在审理期间,张利杰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开办洗浴中心时购置防滑垫、警示牌等物品的购货清单及账本复印件,张旭东称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即使当时购置了这些物品,也不能证明其防滑措施已做到位。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利杰虽然提供了其购置防滑垫、张贴安全提示牌匾等方面的证据,但仍未避免张旭东摔伤的事实。而张旭东系成年人,在洗浴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潜在的危险,并且完全可以避免,故其应对其赤足走在未铺防滑垫的地砖上滑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张利杰作为浴池经营者,未尽到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酌定张旭东承担70%的责任,张利杰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旭东和张利杰均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旭东、张利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张旭东和张利杰各承担2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艺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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