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552号 |
原告:裴锁子,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邓国治,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住所地:新安县老城隋州大街87号。 负责人:魏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裴锁子诉被告邓国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锁子,被告邓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彩霞、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 分11时30分左右被告邓国治驾驶豫CAN26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庙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沟路段处,因制动不良,躲避前方障碍驶入路左侧与我驾驶的豫C6638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经新安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邓国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支付拖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98400元。经查被告邓国治所有的豫CAN26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我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国治全部承担。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8400元。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邓国治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有异议;2、对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答辩人已进一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果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对原告的其它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的项目可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且无合法有效证据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性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 分11时30分左右,被告邓国治驾驶豫CAN268号轻型自卸货车(乘坐韩某某)沿新安县庙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沟路段处,因制动不良,躲避前方障碍驶入路左侧与原告裴锁子驾驶的豫C6638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22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治负事故全部责任,裴锁子、韩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15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C6638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确认估损价值为39990元。原告裴锁子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被告邓国治驾驶的豫CAN268号轻型自卸货车进行了保全,支付申请费520元。 另查明,豫CAN26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22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治负事故全部责任,裴锁子、韩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邓国治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国治的辩解意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邓国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裴锁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裴锁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裴锁子的损失为:1、关于车辆损失,被告邓国治对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邓国治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该损失估价鉴定结论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被告邓国治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裴锁子的车辆损失应为39990元;2、停车、施救费6000元;3、鉴定费1000元;4、申请费520元(诉前财产保全)。上述损失共计47510元。原告裴锁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锁子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43990元(不含鉴定费及申请费),根据被告邓国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邓国治赔偿43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裴锁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邓国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锁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停车、施救费共计43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裴锁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鉴定费1000元,申请费520元,共计3780元,原告裴锁子负担1056元,被告邓国治负担2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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