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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绍花诉邓三明、潘恒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49号 原告韩绍花,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三明,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恒全,男,1969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49号

原告韩绍花,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三明,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恒全,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房,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

原告韩绍花诉被告邓三明、潘恒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潘恒全驾驶的无号牌开封牌三轮车车主乔房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韩绍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告邓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潘恒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强和被告乔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邓三明驾驶嘉陵三轮摩托车,拖拽被告潘恒全驾驶的无号牌开封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东孟港村时,被拖拽的被告潘恒全驾驶的无号牌开封牌三轮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绍花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绍花、电动车乘坐人刘丽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1、腰2锥体骨折;2、尾1椎体裂纹骨折。医嘱原告在家休息三周,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检查费用3344.1元,休息期间一人护理。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44.1元,误工费119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92.8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279.5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邓三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受伤与该无关,该的车并未与原告接触,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由该赔偿;2、该为潘恒全拖车是无偿帮工行为,如果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受伤系被拖车所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该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中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天数应按住院期间计算。

被告潘恒全辩称:1、该驾驶的三轮车是由被告邓三明驾驶的车牵引行驶,处于被动地位无法躲避过往车辆和行人,因此该不应成为此次事故的赔偿主体和义务人,邓三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该是受乔房委托将其三轮车拉到修理部修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该由乔房承担赔偿责任;3、该是与被告邓三明口头协商的,将车拖到修理部,给其10元钱,由于中途发生事故,没有拖到修理部,钱没有给邓三明;4、事故发生后该给原告垫付了115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乔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拖的三轮车是该的车,有车牌照,无保险;2、当时该的开封牌小型三轮车坏了,该委托潘恒全去维修,潘恒全找来邓三明的三轮车拖车,并支付了邓三明10元钱;3、发生事故时该不在场,与该无关,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与三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三明驾驶的车与潘恒全驾驶的车形成拖拽在道路上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因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划分责任。邓三明与潘恒全驾驶的车均属于机动车,均未办理交强险;2、原告受伤后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共计9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门诊治疗情况,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周;3、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3219.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邓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对证据1提出异议称交警没有到现场,证据灭失,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拖挂的车辆造成的;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其中2012年11月18日的影像报告记载原告未见明显外伤所致异常,说明当时发生事故后检查未见异常,而第二次2012年11月19日的门诊病历显示为腰部跌伤和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发生时做的检查结果矛盾,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对证据3中医院出具的票据均无异议,对院外的票据(8、10、11、12、13、14、16、17、18、19)有异议,称院外购药无医院相关处方,不能证明是合理用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的伤情与该无因果关系。

被告潘恒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3的意见同被告邓三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伤情与该无关。

被告乔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2012年11月18日检查无异常,2012年11月19日病例记载半小时之前原告被农用三轮车碰倒,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记载原告是与三轮车相挂,致原告受伤,所以原告2012年11月18日之后的伤情与三被告无关,其余同被告邓三明的质证意见。

被告邓三明和乔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潘恒全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潘恒全找被告邓三明拖车,当时商定给被告邓三明10元钱报酬。

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只知道事故发生时两车是拴在一起的。

被告邓三明对证人证言质证后,称该不认识证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当时约定有报酬,拖车的费用是否支付及是否拉到修理部证人并不清楚,实际上事故发生后,该将被告乔房的车拉到修理部了,他也没有支付报酬。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应采信。

被告乔房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孟州市交警队的卷宗,原告质证后认为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是一致的,邓三明称两车系软绳连接,中间约3米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1条规定,被告拖车属违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未划分责任,该认为双方都有责任,被告方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邓三明对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的车辆所挂造成的,交警部门的证明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2012年11月18日检查无异常,19日又去检查有伤,交警部门认定是挂倒,病历记载是碰倒,两个不是一起事故。

被告潘恒全和被告乔房对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邓三明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三被告均称交警没有到现场,证据灭失,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拖挂的车辆造成的,但是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明确记载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邓三明驾驶三轮摩托车拖拽潘恒全驾驶三轮汽车行驶,后者与韩绍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挂,造成韩绍花受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其中2012年11月18日的影像报告记载原告未见明显外伤所致异常,而第二次2012年11月19日的门诊病历显示为腰部跌伤和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发生时做的检查结果矛盾,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原告称2012年11月18日到医院检查后原告身上仍然疼,到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9日又去做的检查,检查后发现腰部跌伤和腰椎间盘突出,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医院出具的票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院外购药的票据,本院认为亦为原告治疗伤情正常的用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潘恒全提供的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虽然被告邓三明称不认识证人,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约定有报酬,但被告潘恒全和乔房均表明当时和被告邓三明约定的是10元的报酬,且被告潘恒全在2013年1月8日交警队询问事故发生经过时也表明当时和邓三明约定有10元钱的报酬,而被告邓三明亦自述其三轮摩托车是常年拉客、偶尔拉货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前被告邓三明和被告潘恒全约定有10元钱的报酬,被告邓三明的拖拽行为并非其所讲的无偿帮工。

对于本院调取的孟州市交警队的卷宗记录,虽然三被告均称原告2012年11月18日检查无异常,19日又去检查有伤,交警部门认定是挂倒,病历记载是碰倒,交警队的卷宗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三被告有因果关系,但原告称2012年11月18日到医院检查后原告身上仍然疼,到第二天即2012年11月19日又去做的检查,门诊病历是2012年11月19日补的病历,当时忙着检查治疗,也没有想到以后会打官司,故并未对具体用字太在意,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8日,被告乔房委托被告潘恒全将其无号牌开封牌三轮车拉到修理部修理,被告潘恒全找到被告邓三明,约定报酬10元钱,由被告邓三明驾驶其嘉陵三轮摩托车,用3米左右的软绳牵引被告潘恒全驾驶的无号牌开封牌三轮车到修理部,当日15时许行驶至孟州市化工镇东孟港村时,被牵引的被告潘恒全驾驶的无号牌开封牌三轮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韩绍花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韩绍花、电动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确诊为:1、腰2锥体骨折;2、尾1椎体裂纹骨折。医嘱原告在家休息三周,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到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第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4月10日又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受伤每次检查后均在家休息,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检查等费用共计3583.1元,休息期间1人护理,被告潘恒全垫付医疗费用580.4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潘恒全和原告的兄弟是同学,当时没有报警,后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报警处理,孟州市交警队经调查于2013年2月6日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中牵引车辆和被牵引车辆均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每天56.8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邓三明驾驶的是摩托三轮车,拖拽的是农用柴油三轮车,两车之间用不到4米的软绳链接,而原告是沿路边正常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告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两个牵引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韩绍花无责任。被告潘恒全驾驶的被牵引车辆虽然由被告邓三明的车辆牵引行驶,但是其仍有一定的自主驾驶功能的,被告潘恒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潘恒全驾驶的被牵引车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三明驾驶的车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该两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恒全系为车主乔房提供劳务,应该由乔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83.1元,误工费1192.8元(21天×56.8元),护理费1192.8元(21天×56.8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4228.58元。故被告邓三明和被告乔房应当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14.29元(24228.58元×50%)。关于被告潘恒全垫付的医疗费用580.4元,被告乔房可以直接给付被告潘恒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绍花各项损失共计12114.29元;

二、限被告乔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绍花各项损失共计11533.89元(12114.29元-580.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韩绍花承担50元,被告邓三明、乔房承担40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三明、乔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卢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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