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32号 |
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国钦,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顺利,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洛阳焦点律师事务所。 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诉高顺利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国钦、被告高顺利、宫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13时左右,被告高顺利驾驶宫某某所有的豫CN1637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新开发区六和饲料前逆向至路左与杜国钦驾驶的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CT913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司机杜国钦及乘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8804.1元并承担50元诉讼费。由于该事故被告高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85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顺利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有交强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3时左右,被告高顺利驾驶宫某某所有的豫CN1637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新开发区六和饲料前逆向至路左与杜国钦驾驶的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CT913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司机杜国钦及乘客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杜国钦系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2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第201302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11日新安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8804.1元,并且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 另查明:高顺利驾驶的豫CN163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宫某某,发生事故时该车没有车辆强制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22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高顺利驾驶豫CN1637号小型轿车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首先是侵权纠纷,被告高顺利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某某进行赔偿,黄某某依据合同约定起诉原告金牡丹公司,原告金牡丹公司对乘客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被告高顺利进行追偿,被告高顺利应将原告替代其赔偿乘客黄某某的损失予以支付原告金牡丹公司。被告高顺利辩称其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但未向本院提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为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885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顺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邓法宪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上一篇:刘双峰、袁绕子、刘敏、刘世杰、刘世龙诉李亚帝、袁玉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