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2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绍伟。 诉讼代表人李国萍,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洛阳市涧西区。系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绍伟,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涧西区。2013年8月2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要魁,河南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绍伟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国萍、被告人张绍伟及其辩护人徐要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栾川县公疗医院招标采购一批医疗设备,被告人张绍伟为使洛阳蓝航光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伙同李某某多次找到栾川县公疗医院院长王某某,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王某某好处费20万元,后在王某某的帮助下,洛阳蓝航光电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为表示感谢,张绍伟、李某某分两次送给王某某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张绍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单位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绍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绍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两次行贿共计20万元,都是栾川县公疗医院院长王某某主动来洛阳催促、索要的,属于索贿,被告人张绍伟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行贿的;被告人张绍伟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两次行贿共计20万元,刚达到单位行贿罪的立案起点,希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栾川县公疗医院招标采购一批医疗设备,被告人张绍伟为使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伙同李某某多次找到栾川县公疗医院院长王某某,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王某某好处费20万元,后在王某某的帮助下,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为表示感谢,张绍伟、李某某分两次送给王某某共计2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绍伟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标通知书、栾川公费医疗医院与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服务报告、公疗记账凭证、城关卫记账凭证、卫生局核算中心直接支付申请书、相关发票,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栾川县政府采购办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绍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绍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认为张绍伟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行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阳蓝航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张绍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利 人民陪审员 徐 建 平
二 0 一 四 年 五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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