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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孙煜、苗洁、胡绍志、曲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 负责人牛为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站辉,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煜,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4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16号。

负责人牛为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站辉,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煜,男, 1963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苗洁,女, 1971年11月22日出生,系被告孙煜之妻。

被告胡绍志,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曲江,女, 1966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因与被告孙煜、苗洁、胡绍志、曲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站辉、许文,被告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煜、苗洁、胡绍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煜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煜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本金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绍志、曲江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煜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从2013年1月24日起开始逾期不还原告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4年3月17日被告孙煜拖欠本金87420.14元、利息20896.93元(包括罚息、复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煜立即支付贷款本金87420.14元及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已拖欠利息20896.93元)2.被告孙煜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被告苗洁、胡绍志、曲江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煜、苗洁、胡绍志均未答辩。

被告曲江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钱应该还,但是答辩人下岗了,出去打工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被告孙煜、苗洁、胡绍志、曲江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被告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绍志、曲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孙煜归还本金62577.86元、利息7675.24元,后未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孙煜与被告苗洁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与被告孙煜、苗洁、胡绍志、曲江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煜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孙煜未按合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苗洁与被告孙煜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绍志、曲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煜偿还本息、被告胡绍志、曲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苗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当,予以纠正;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煜、苗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本金87422.14元,自 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本金87422.14元的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胡绍志、曲江对被告孙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孙煜、苗洁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绍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