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三初字第36号 |
原告张跃生,男, 1961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男, 1965年4月14日出生,系张跃生之弟。 被告李志斌,男, 1966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张跃生因与被告李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使用一年,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2013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续签借条承诺2013年4月底归还。至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斌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200元及相关费用1500元。 被告李志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李志斌向原告张跃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跃生现金壹万元整,此款二0一三年四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斌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跃生与被告李志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斌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00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要求利息4200元,无事实根据,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的相关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跃生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跃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志斌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艳霞 审 判 员 吕宏海 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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