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三初字第321号 |
原告徐巍,男, 1966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杰、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丽,女, 1958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李丽君,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芹,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巍诉被告李丽、李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 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李丽、李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巍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两分。2013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两分。但是这两笔款项到期后,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53000元(之后的利息要求计至本金偿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丽、李丽君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借给被告的两笔款项均是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均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1.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直接扣除了一年利息12000元,因此第一笔实际借款金额为38000元。2.2013年4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直接扣除了半年的利息36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64000元,半年后即2013年10月1日,两被告支付原告36000元,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其中的31680元视为给付借款上半年的利息,4320元视为归还借款,因此,第二笔借款还剩余259680元。故两笔借款本金应为297680元。二、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经计算共计54468.80元。1.2013年1月8日实际借款380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一年的利息应是9120元;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的逾期利息应是3800元。因此,第一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2920元。2.2013年4月1日实际借款剩余25968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下半年利息是31161.6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应是10387.20元。因此,第二笔借款尚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41548.80元。综上,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应为352148.8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李丽、李丽君向原告徐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巍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整,每月利息壹仟元整。利息已付(共壹年利息壹万贰仟元已付清)”。2013年4月1日,被告李丽、李丽君又向原告徐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并以本人房产证明为抵押(洛阳市洛浦路15号南楼2-301号房产壹套)。上半年利息共计叁万陆仟元整已付。”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丽又在借条上注明“下半年利息共计叁万陆仟元整已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3年4月1日的借条出具后,原告徐巍于次日存入被告李丽君银行账户264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房产抵押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丽、李丽君向原告徐巍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双方对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利率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徐巍于2013年1月8日借给二被告的借款50000元扣除一年的利息12000元后,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38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应按本金38000元予以计算,被告李丽、李丽君应当及时偿还该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借给二被告的借款30万元扣除半年的利息36000元后,实际支付264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应按本金264000元予以计算,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每月利息应为5280元,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利息共计31680元。被告李丽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给原告徐巍的36000元中3168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另432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余额应为259680元,被告李丽、李丽君应及时偿还该借款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应按297680元(38000元+259680元=297680元)计算,相应的利息分别计算,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李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巍借款本金297680元。 二、被告李丽、李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巍借款38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丽、李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巍借款25968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徐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75元,保全费2540元,共计6215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李丽、李丽君承担571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一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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