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19号 |
原告魏立伟,男, 197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立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立伟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同年9月29日8时15分,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楼西侧通道处,原告与第三者申翠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双方协调不成,申翠香起诉至廛河区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垫付给第三者申翠香的医疗费16433.99元向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理赔。因被告拒绝全额理赔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给第三者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6433.99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该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明确告知医疗费按国家医保范围标准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CQE161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同年9月29日8时15分许,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内西侧通道,魏立伟驾驶豫CQE161号福特牌轿车由北向东左转弯,申翠香由西向东步行,当双方行至此处时,轿车左前轮与申翠香肢体接触,造成申翠香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立伟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7日,申翠香诉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魏立伟和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该院审理,作出(2014)廛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认魏立伟在事发后垫付申翠香16413.99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因被告未全部理赔,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垫付受害人医疗费用16413.99元,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因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另主张的垫付受害人交通费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魏立伟支付保险金16413.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惠 丽
二O一四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史 向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