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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浩雯与李冰峰、毛利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46号 原告胡浩雯,男, 1988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峰,男, 198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毛利茹,女, 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营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46号

原告胡浩雯,男, 1988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峰,男, 198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毛利茹,女, 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营营,男, 1988年6月26日出生,系被告毛利茹弟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浩雯诉被告李冰峰、毛利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浩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被告李冰峰,被告毛利茹的委托代理人陈营营,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浩雯诉称,2014年3月11日15时5分,被告李冰峰驾驶被告毛利茹所有的豫C-70D98号轿车沿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号院门口左转时,遇原告胡浩雯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轿车左前门下方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冰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浩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尺骨中上段骨折、左桡骨错位等。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C-70D9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冰峰、毛利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387.99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冰峰、毛利茹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原告医疗费1025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本事故没有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交被保险人的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投保情况。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是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如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或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5时5分,被告李冰峰驾驶豫C-70D98号轿车沿汉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号院左转时,遇原告胡浩雯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处,轿车左前门下方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接触,造成原告胡浩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冰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浩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浩雯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中上段骨折;2.左桡骨头脱位;3.腰部外伤;4.左大腿外伤;5.头外伤。2014年3月30日原告胡浩雯出院,实际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5643.63元,其中被告李冰峰垫付1025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石膏固定三个月。”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胡浩雯于2014年7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6月25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胡浩雯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胡浩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胡浩雯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二、受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胡浩雯的森地电动车损失价值作出估价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391元。原告胡浩雯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浩雯向法庭提交其所在单位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明原告胡浩雯在事故发生前系该单位员工,从事特勤工作,月工资为2654元,2014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四、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9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胡浩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裁决由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胡浩雯2014年3月工资949元。五、原告胡浩雯另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其父胡战松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平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1-3月的工资表及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胡战松系该单位员工,月均工资为4500.33元,2014年3月实发工资991元。六、被告李冰峰与被告毛利茹系夫妻关系,豫C-70D9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毛利茹,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冰峰与原告胡浩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冰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胡浩雯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冰峰承担70%。

原告胡浩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43.63元(含被告李冰峰垫付的1025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浩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请求的误工费971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期间由其父亲胡战松陪护,胡战松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61.67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评估原告出院后需1人陪护60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773.85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773.85元)。原告胡浩雯被评为十级伤残,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391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胡浩雯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6403.63元(15643.63元+570元+190元=16403.63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65848.25元(9716.67元+3261.67元+4773.85元+44796.06元+300元+3000元=65848.25元),财产损失39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浩雯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5848.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39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6403.63元(16403.63元-10000元=6403.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82.54元,四项共计80721.79元,扣除被告李冰峰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25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浩雯70471.79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110元、鉴定费1350元(1300元+50元=135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冰峰承担70%,为1120元(1600元×70%=112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冰峰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浩雯各项损失共计70471.79元。

二、被告李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浩雯鉴定费、停车费等共计1120元。

三、驳回原告胡浩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0元,由原告胡浩雯承担300元,被告李冰峰承担68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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