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18号 |
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村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王际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付88号。 负责人王汉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慧卿、张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为本公司自有的一辆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C9M232、发动机号为109579)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4月21日,原告单位司机魏贻泽在工作中驾驶该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林云龙驾驶豫C7G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文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林云龙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魏贻泽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共计76728.51元。后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6728.51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合法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且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C9M232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2013年4月21日9时50分,在本市中州西路广文路口,原告方司机魏贻泽驾驶该车沿中州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林云龙驾驶豫C7G5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文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林云龙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贻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 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建议承担该起事故的90%责任),林云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建议承担该起事故的10%责任)。同年11月29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魏贻泽与林云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约定林云龙医疗费37387.4元、误工费34880元、后期治疗费7477.5元、护理费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200元,共计85253.9元,此事故按9:1比例分担,按责后以上费用由魏贻泽承担76728.61元,除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3300元外,一次性赔偿林云龙交通事故补偿费63428.51元,损失不足部分由林云龙自理。同日,原告通过事故处理部门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63428.51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受害人林云龙事发当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骨髁部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门诊费702.3元、住院费34299.98元。出院后支出门诊费1755.3元。又于同年8月15日入院,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住院费866.32元。8月6日医嘱:4月内佩戴支具保护,1年之内避免劳累、外伤、跑跳,久坐、久站等。9月24日医嘱:4月内佩戴支具保护,出院后12个月内需要休息,避免劳累、外伤、跑跳,久坐、久站等。如有不适,随时复查。2、洛阳市涧西区大所学校2013年6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单位职工林云龙因2013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单位停发工资。该单位2013年1-3月工资表显示林云龙月工资2054.76元、2013年1-6月林云龙的绩效工资实发数为3222元。3、保定市润恒星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和8月22日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单位员工林飞因护理其父工资停发。该单位2013年1-3月工资单显示林飞月工资分别为3250元、3230元、33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双方协约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其赔偿的受害人的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予理赔,不属于合理损失的,属原告自愿赔偿,被告没有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46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O一四年 六 月 十 日
书记员 史向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