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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瑶与商洁、焦俊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刘国瑶,男, 195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洁,女, 198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焦俊坡,男, 197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37号

原告刘国瑶,男, 1950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洁,女, 1982年7月1日出生。

被告焦俊坡,男, 1979年10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国瑶诉被告商洁、焦俊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商洁及其与被告焦俊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瑶诉称,2013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在道南路大厦西巷路口,被告商洁驾驶豫C-97868号骐达牌轿车沿大厦西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南路口右转弯时,遇刘国瑶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刘国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洁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焦俊坡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2346元、护理费8800元、修车费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96元,共计24362元。

被告商洁、焦俊坡辩称,该车辆是事发前车主焦俊坡借给商洁使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求不超过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先负赔偿责任。车辆原来的车主是宫楠楠,车号是豫C-N5777,宫楠楠转让给焦俊坡,车号变更为豫C-97868。被告商洁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074.87元,垫付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商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移动现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7时40分,被告商洁驾驶豫C-97868 号轿车沿道南路大厦西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南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原告刘国瑶骑电动自行车沿道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国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商洁驾车将原告刘国瑶送往医院治疗,现场移动。2014年1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国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国瑶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右第5跖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17日,原告刘国瑶出院,实际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074.87元(由被告商洁全额垫付),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原告刘国瑶因复查产生医疗费280元、医嘱外购药费用24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刘国瑶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刘国瑶申请对其护理及营养时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国瑶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所在单位洛阳市西工区天虹门业商行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刘国瑶系该单位员工,2013年9月至11月平均收入为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后经法庭核实,原告刘国瑶确在该商行工作,但工资表不属实。三、原告刘国瑶因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350元。四、被告商洁驾驶的豫C-97868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焦俊坡,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被告商洁与原告刘国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商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瑶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商洁承担70%。

原告刘国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0元(不含被告商洁垫付的费用),原告住院20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6900.82元(31485元/年÷365天×80天=6900.82元)。原告住院20天需1人护理,经鉴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365.15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支出的车辆维修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瑶各项损失共计15685.97元(520元+600元+750元+6900.82元+6365.15元+200元+350元=15685.97元)。原告刘国瑶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商洁承担70%,为42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洁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瑶各项损失共计15685.97元。

二、被告商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瑶鉴定费420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元,由原告刘国瑶承担65元,被告商洁承担14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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