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三初字第319号 |
原告李慧茹,女, 1945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全军,男, 1969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凯旋路66号。 负责人张跃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慧茹诉被告蔡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开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茹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蔡全军,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茹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蔡全军驾驶豫CT7892号轿车沿唐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号院门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2.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3.糖尿病;4.骨质疏松症。原告住院后,被告只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顾。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慧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经查,被告蔡全军驾驶的豫CT789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全军、人保洛阳开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0310.79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交通费525.50元、护理费672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共计13477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全军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已给原告垫付了15660.73元。另,原告的糖尿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辩称,1、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承担不足部分的70%。2、原告请求过高。3、被告蔡全军垫付的费用本案不应一并解决,应由被告蔡全军到保险公司理赔。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3时10分,被告蔡全军驾驶豫CT7892号轿车沿唐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5号院门口时,与原告李慧茹由北向南过马路后向东行走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慧茹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慧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慧茹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同年1月18日,原告李慧茹出院,并于同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塌陷性骨折,同年2月12日,原告李慧茹出院,合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42003.16元,其中被告蔡全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5660.7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慧茹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蔡全军、人保洛阳开发公司及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一、2014年6月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分别对原告李慧茹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时间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慧茹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李慧茹出院后一段时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前4周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评估费1300元。二、被告蔡全军驾驶的豫CT789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兰亭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6日,被告蔡全军与原告李慧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全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慧茹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蔡全军承担70%。 原告李慧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2003.16元(含被告蔡全军垫付的15660.73元),原告住院27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7天,经评估,出院后前4周需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376.04元(29041元/年÷365天×27天×1人+29041元/年÷365天×28天×1人=4376.04元)。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慧茹69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11年=49275.67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李慧茹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3893.16元(42003.16元+1350元+540元=43893.16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61951.71元(4376.04元+49275.67元+8000元+300元=61951.71元)。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1951.71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33893.16元(43893.16元-10000元=33893.16元),应由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725.21元(33893.16元×70%=23725.21元),三项共计95676.92元,扣除被告蔡全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660.73元后,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慧茹80016.19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并未产生,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支付的鉴定及评估费1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蔡全军承担70%,为910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全军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人保洛阳开发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茹各项损失共计80016.19元。 二、被告蔡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慧茹鉴定及评估费9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慧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李慧茹承担600元,被告蔡全军承担9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