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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全德与时中山、高平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36号 原告王全德,男, 195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时中山,男, 1969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高平果,女,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36号

原告王全德,男, 195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时中山,男, 1969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高平果,女, 1974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16号。

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全德诉被告时中山、高平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时中山、高平果,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全德诉称,2013年8月5日17时,被告时中山驾驶豫CQA67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路口时,原告王全德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轿车右前角与其前方的原告的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王全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805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中山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6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全德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休息12周,前五周需一人陪护。原告认为,被告时中山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给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时中山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高平果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时中山、高平果、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0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误工费41066.67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交通费700元,共计9989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时中山、高平果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已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赔付,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5日17时,被告时中山驾驶豫CQA671号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路口处时,轿车右前角与其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王全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王全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中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全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全德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2013年8月30日,原告王全德出院,实际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13012.25元,其中被告时中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3012.2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全德于2014年6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4年1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分别对原告王全德的伤残程度和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王全德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王全德出院后需休息12周,前5周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评估费1100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全德向法庭提交洛阳市奥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5-7月的工资表原件,证明原告王全德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5-7月的平均收入为8000元/月,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月1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未发放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原告王全德母亲刘朵生于1910年7月15日,现年104岁,居住在河南省郏县茨芭乡苏坟村,除王全德外,刘朵另有两个儿子,均已病故。四、被告时中山与高平果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时中山驾驶的豫CQA67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高平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2013年8月5日,被告时中山与原告王全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时中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全德的相应损失,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时中山承担。

原告王全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12.25元;原告住院25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期间一人护理,经评估,出院后前5周需一人护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25天×1人+29041元/年÷365天×35天×1人=4773.86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王全德63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8076.65元(22398.03元/年×10%×17年=38076.65元)。原告因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全德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和扶养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13.87元(5627.73元/年×5年×10%=2813.87元)。发生事故时,原告王全德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全德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4137.25元(3012.25元+750元+375元=4137.25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50964.38元(4773.86元+38076.65元+5000元+300元+2813.87元=50964.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137.25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964.38元,共计55101.63元。原告支付的鉴定及评估费11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时中山承担。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中山垫付的医疗费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德各项损失共计55101.63元。

二、被告时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全德鉴定及评估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王全德承担300元,被告时中山承担8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一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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