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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霞与远俊乐、曹继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43号 原告杨春霞,女, 196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献,男, 1963年1月22日出生,系原告杨春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俊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曹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43号

原告杨春霞,女, 196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献,男, 1963年1月22日出生,系原告杨春霞丈夫。

委托代理人黄婷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俊乐,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曹继明,男, 1964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现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健康路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礼刚,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春霞诉被告远俊乐、曹继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献、黄婷祎,被告远俊乐、曹继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冯礼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霞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15分,被告远俊乐驾驶豫C1Q5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纱厂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遇原告杨春霞骑电动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正三轮摩托车右前侧保险杠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原告杨春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远俊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科大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6月14入院,6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认为是被告远俊乐造成原告杨春霞受伤的事实,故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俊乐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继明辩称,车辆的登记车主虽是曹继明,但已经卖给被告远俊乐了,曹继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5时15分,被告远俊乐驾驶豫C1Q5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纱厂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厂北路春都路口时,遇原告杨春霞骑电动自行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侧保险杠护板与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造成原告杨春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远俊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春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杨春霞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脑震荡、全身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23日杨春霞出院,实际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6163.38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月……”住院期间其丈夫韩文献一人护理。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春霞于2014年7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原告杨春霞向法庭提交其所在单位洛阳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3-5月工资表复印件及工资存折流水明细,存折显示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2415.83元、2014年6月工资被扣发、7月之后工资停发。二、原告杨春霞另向法庭提交其护理人员韩文献所在单位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3-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及工资存折流水明细,证明韩文献月平均收入为3023.86元,因护理原告杨春霞工资被停发。三、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杨春霞的车辆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265元,并另支付停车费165元。四、被告远俊乐驾驶的豫C1Q5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继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远俊乐、曹继明认可2014年3月份曹继明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远俊乐。五、豫C1Q5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被告远俊乐与原告杨春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远俊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霞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远俊乐承担。被告曹继明已将车辆转让给远俊乐,其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春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63.38元;原告住院9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80元(20元/天×9天=180元)。原告住院9天,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参照其平均收入2415.83元/月计算,其误工费为7972.24元(2415.83元/月÷30天×99天=7972.24元)。原告住院9天一人陪护,参照护理人员韩文献的平均收入3023.86元/月计算,其护理费为907.16元(3023.86元/月÷30天×9天=907.1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支出的修车费265元、停车费1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春霞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6613.38元(6163.38元+270元+180元=6613.38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8979.40元(7972.24元+907.16元+100元=8979.40元),财产损失265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6613.38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979.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65元,共计15857.78元。原告杨春霞支付的停车费16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远俊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霞各项损失共计15857.78元。

二、被告远俊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霞停车费165元。

三、驳回原告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远俊乐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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