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02499号 |
原告杨春梅,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振兰,女,193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钊,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峰,河南鼎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爱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延刚,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凤海,男,1953年2月1日出生。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刚、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省安国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成,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翟志,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与被告冯爱峰、汤延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安国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的委托代理人苗锋,被告汤延刚委托代理人郭凤海、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爱峰、河北省安国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诉称,2013年1月24日,天津邮区中心局汽车运输职工程寿强驾驶津AJ2160号邮政车跑行天津至郑州邮路,在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赵福洪被挤压在津AJ2160号车与冀F89128/冀A36F8挂车之间,造成赵福洪死亡。2013年3月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第201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F0141/冀DLK05挂号车辆驾驶人冯爱峰与赵福洪负赵福洪死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查,冯爱峰所驾驶冀DF0141/冀DLK05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并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F89128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安国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已经过期;冀A36F8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乐市长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津AJ216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邮区中心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河北省安国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按责任比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其余超出部分由被告冯爱峰、汤延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9483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爱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汤延刚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赔偿数额。另外司机冯爱峰已被判刑,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退一步说,同等责任应减半。诉讼费由我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7月30日,汤延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冀DF0141、冀DLK05挂号车,同日汤延刚提车。我公司未实际控制该车,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爱峰是被告汤延刚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由被告汤延刚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人死亡,多辆车车损,请法院判决时考虑其他预留份额。在商业险判决前,先扣除无责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标准均应按2013年河南省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当地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本案事故所产生的。 被告河北省安国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辩称,津AJ2160小客车是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不是我公司承保,事故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涉及人数较多,我公司应按比例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0时50分许,天津邮区中心局汽车运输职工程寿强驾驶津AJ2160号(丙车)(以下车辆编号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车辆编号)邮政车跑行天津至郑州邮路,在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90公里加600米东半幅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冯爱峰驾驶冀DF0141/冀DLK05挂(戊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撞上已发生事故的云C09625车(庚车)左右尾部,在戊车驾驶室左侧参与救人的韩建永、尚新广、田永、苏文喜、张向阳四散躲避,接着与尚新广驾驶的冀DJ8431/冀DQ722挂车(辛车)驾驶室右侧刮擦,后撞上程寿强驾驶的丙车和王香贞驾驶的冀A89271货车(丁车)尾部,推着丙车撞到许超驾驶的冀F89128/冀A36F8挂车(甲车)尾部和赵军辉驾驶的冀E93098/冀EZ218挂(乙车)左侧,并将路面人员赵福洪挤压在丙车和甲车中间,致使路面救人的尚新广被压在丙车的右后轮下,韩建永被戊车撞到冀丁车的后轮下,张向阳被压到戊车挂车左后轮的中轮下,造成赵福洪、韩建永、张向阳三人死亡和尚新广、冯爱峰受伤及六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庚车上的货物(香烟)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第201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戊车驾驶人冯爱峰与赵福洪负赵福洪死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汤延刚与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汤延刚以汽车消费向银行借款22.6万元的方式购买戊车,由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保证金为9040元)银行担保,为防止汤延刚在还清借款前将该车辆变卖、转移,汤延刚将车落在邯郸交通运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子公司即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戊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戊车牵引车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戊车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四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甲车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安国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已经过期;甲车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乐市长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丙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邮区中心局,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投有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的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分别为赵福洪之妻、之母、之子。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办理赵洪福的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第2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津AJ2160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冯爱峰驾驶证、冀DF0141/冀DLK05挂号车辆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冀F89128冀A36F8挂车行车证和交强险保单、加油发票2张、住宿票据7张、高速公路专用发票6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赵洪福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下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伤葬费为34203元÷2= 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700元。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78043.9元。被告冯爱峰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赵福洪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冯爱峰被公安机关确认为与死者赵福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爱峰所驾驶的戊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汤延刚,并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12.2万元交强险及55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数众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赔付的数额应按照比例分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4502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安国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均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400017.9元(478043.9元-45026元-1.1万元×3=40001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方,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6778元,剩余123230.95元(400017.9元×50%-76778元=123230.95元)由肇事车辆(戊车)车主汤延刚赔付。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并非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仅在车主汤延刚购买该车时提供有偿担保,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76778元。 二、被告汤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元。 五、被告汤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730.95元 六、驳回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4元,由原告杨春梅、张振兰、赵钊负担9384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人民陪审员 王书芳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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