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11号 |
原告:陈新华,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金俭,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秋艳,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新华诉被告杨金俭、张秋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艳、杨金俭、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故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华诉称:2013年12月3日12时,杨某某驾驶豫CYM090号车辆(车上乘坐郭某某),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KM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豫CB333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郭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而被告杨金俭、张秋艳系豫CYM090号车辆车主杨某某合法继承人。豫CB3335号重型货车系我所有,事故致我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鉴定费、拆检费等损失共计58051.3元,为维护我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维修费、鉴定费、拆检费、车辆停运损失共计58051.3元整。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杨金俭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秋艳缺席未答辩。 被平安财险洛阳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2时20分左右,杨某某驾驶豫CYM090号车辆(车上乘坐郭某某),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KM处时,与赵某某(系原告陈新华雇佣司机)驾驶的豫CB3335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郭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2013年12月17日,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系原告陈新华雇佣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2013年12月27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新认车字【2013】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5885元,为此原告支付1000元鉴定费及拆检费2450元。2014年6月5日,洛阳市众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众益鉴评报字【2014】第06-006号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停运损失=(每天纯利润+每天固定费用)*停运天数,计算过程为:(600+41)*55=3525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豫CYM09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任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系原告陈新华雇佣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豫CYM09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杨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陈新华2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新华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5885元;2、停运损失,原告庭审中提供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停运损失=(每天纯利润+每天固定费用)*停运天数,计算过程为:(600+41)*55=35255元”,本院认定停运损失35255元;3、施救费6000元;4、拆检费2450元;5、车上货物损失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货物的缺失,故本院不予认可;6、司机工资,原告提交了与雇佣司机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但其司机工资应当包含在停运损失里,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959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新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根据原告陈新华雇佣司机赵某某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剩余损失为67590,根据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承担赔偿其中的47313元,并未超出限额50000元,本案被告杨金俭、张秋艳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华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新华车损47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新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252元,原告陈新华负担1252元,被告杨金俭、张秋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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