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609号 |
原告(反诉被告):陈万青,男,1954 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静,女,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陈万青(反诉被告)诉被告李静(反诉原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被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万青(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驾驶豫C07915号小轿车在新安县新城上海路醉江南酒店与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偿还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静(反诉原告)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原告车速较快,撞在我已经停止的车上引起的,我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仅是软组织损伤,一般住院一周左右伤情即可痊愈,但原告为了扩大损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其不需要住院期间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均应按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反诉原告李静诉称:2014年1月2日反诉被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快速行驶,撞在我驾驶的豫C07915号车左前部,致我车辆损伤,经鉴定,我的车损为8853元,被告应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 反诉被告陈万青辩称:对反诉状的事实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没有什么依据,反诉人提出的赔偿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车辆鉴定为四千多元,我们什么东西也没见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45分,被告李静驾驶豫C07915号小型客车沿新安县城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陈万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相撞,造成陈万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万青受伤后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5136.99元。2014年1月9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103010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万青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月7日新安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陈万青驾驶的大阳正三轮摩托车估损价值为51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同日,新安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李静驾驶的现代劳恩斯酷派轿车(车牌号:豫C07915)估损价值为8853元,并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陈万青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静驾驶的豫C07915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10301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万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静驾驶豫C07915小型轿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万青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因此给被告李静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静驾驶豫C07915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静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万青的损失,超出部分再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理,原告陈万青的车辆亦属于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亦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李静的损失,超出部分再按照本是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万青的损失为:1、医疗费5136.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5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新安县20元/天);3、营养费250元;4、关于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误工25天,本院核定为588.57元;5、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原告住院25天,需1人护理,故本院核定为1989.11元; 6、交通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陈万青确因本次事故产生支出,酌定150元为宜;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尚不构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510元,由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看管费,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9124.67元。上述原告损失项目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内,被告李静均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陈万青。根据反诉原告李静提供的证据,本案能够认定其损失为:车辆损失8853元,该损失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且原告陈万青对此无异议。该8853元应由原告陈万青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承担2000元,剩余6853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陈万青再承担其中的205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万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124.67元; 二、反诉被告陈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静车辆损失费共计40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万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李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0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陈万青负担550元,被告李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