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6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柘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2014年5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从广州东莞购买冰毒约20多克后经阜阳返回商丘,5月11日下午,在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和香君路交叉口东侧被商丘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查出白色冰毒疑似物二瓶和一包,净重22.63克;红色颗粒2包,共7粒,净重克,23.46克。共计23.64克。经鉴定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系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在2013年7月23日曾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横沥分局行政拘留,但仍不悔改,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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