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7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洛阳市洛宁县,暂住商丘市平台镇马新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37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豫N-HC225号长安福特小型轿车沿郑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轧住黄某甲的脚,经依法检测被告人雷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 157.69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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