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陈红江,男,1993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伟伟,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商国军,男,1964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潘村。 法定代表人:梁波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9号。 负责人:刘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红江诉被告陈伟伟、商国军、河南济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江委托代理人王艳、吕小慧,被告商国军、济钢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江诉称:2012年9月5日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豫CCZ788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铁路桥南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陈伟伟驾驶的豫U07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01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故障临时停车过程中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及原告陈红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陈伟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我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判。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29.7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伟缺席无答辩。 被告商国军辩称: 被告济钢运输公司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已经赔付过另外一位当事人,已经赔付了17811元,超出医疗限额的部分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经赔偿45673.2元,该事实有新安县人民法院调解予以确定。我们认为作为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应当按照同一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时3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豫CCZ788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陈红江)沿新安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铁路桥南处时,与同方向前方被告陈伟伟驾驶的豫U07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01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因故障临时停车过程中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及原告陈红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江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多发头皮挫裂伤;5、右膝前部软组织撕脱伤。2012年9月11日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2年9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6760.35元。原告陈红江住院期间被告商国军支付15000元。2012年9月1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红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经交警部门委托,2013年12月18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新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红江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某已向本院起诉,并已经调解结案,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已按调解意见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63484.23元,但未明确分项说明。 另查明,豫U079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01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钢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商国军,被告陈伟伟系被告商国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牵引车、挂车各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伟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红江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伟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商国军作为被告陈伟伟的雇主对被告陈伟伟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济钢运输公司作为被告陈伟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单位,虽然双方提交有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商国军答辩意见,该车属于挂靠经营性质,故被告济钢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商国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陈红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事故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红江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6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6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两人护理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29041元标准,护理费核定为1290.72元;5、关于误工费,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标准,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陈红江的出院后误工日为120日,原告住院16日,误工费核定为9239.84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红江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本院予以核定为16950.68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陈红江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告陈红江的伤情,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合计50381.59元。由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已经调解结案,但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并未分项说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红江医疗费10000元(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共计20000元)、护理费1290.72元、误工费9239.8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981.24元。原告陈红江剩余损失为医疗费67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7400.35元,根据本次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商国军应负担赔偿其中的2220.11元,该2220.1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能够足额赔偿原告陈红江的损失,故被告商国军、济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商国军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负担赔偿原告陈红江的2220.11元,多支付的12779.89元,可在本案执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支付原告陈红江的案件款中经结算后直接扣除支付与被告商国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98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红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725元,原告陈红江负担1350元,被告商国军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一四年 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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