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256号 |
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开发区黄河大桥南段209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尹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姚建民,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公司)诉被告姚建民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豫M55337、豫M57218进行查封或扣押,本院据此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1256-1号民事裁定,在山西省原平市扣押了原告申请保全的车辆豫M55337、豫M57218车辆,该裁定已执行。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夏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建民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辉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和8月30日被告分别以31.5万元、25万元价格购买两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原、被告与三门峡盛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盛裕公司)三方分别在当时签订的购车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1)被告从三门峡盛裕公司处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汽车(车号:豫M55337 发动机号:51992151 底盘号:LFNKRXNM3D1F70315车号:豫M57218 发动机号:52197675 底盘号:LFNKRXPP3D1E03590)总价分别为31.5万元和25万元;(2)合同签订时,被告向三门峡盛裕公司分别付首付款55000元和64000元。其余车款由被告分别在24个月分期支付,每月付款8125元和10334元,原告对此付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向三门峡盛裕公司还款,致使三门峡盛裕公司将原告的款项扣划,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及被告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门峡盛裕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偿还全部车款,解除合同;(4)被告超出约定日累计20日仍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以法定程序扣留被告车辆,扣车费为省内1万元,省外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不能还款部分原告代偿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5)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由洛阳盛裕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及三门峡盛裕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外,自2014年1月至今经原告及三门峡盛裕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甚至不接电话,又非法将车辆转卖他人,导致三门峡盛裕公司将原告的保证金扣划,原告并代被告偿还了全部购车款,并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还原告货车两辆,车号分别为豫M55337、豫M57218;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及其他损失6220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建民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与2013年8月30日,被告姚建民(买车方)、三门峡盛裕公司(卖车方)、原告延辉公司(担保方)在洛阳盛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购车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三门峡盛裕公司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52197675;51992151解放牌汽车卖于被告姚建民,车价分别为312000元、250000元。其中车价为312000元车辆被告首付款为64000元,余款248000元由被告分24个月支付,每期支付10334元,对购车款原告延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价为250000元车辆被告首付款为55000元,余款195000元由被告分24个月支付完毕,每期应支付购车款8125元,对该购车款亦由原告延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另约定:延辉公司作为购车担保人,车款未付清前,延辉公司对该两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在车款未还清前不得将车辆转让、低押、出租;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向三门峡盛裕公司还款,致使三门峡盛裕公司将原告的款项扣划,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除应向延辉公司清偿该款本金外,还应向延辉公司支付违约金每车5000元;若三门峡盛裕公司代扣延辉公司保证金情况超过10日,被告仍未向向三门峡盛裕公司返还被扣划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延辉公司有权以法定程序扣留被告所购车辆,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超出约定还款日累计20日仍不能还款,原告有权以法定程序扣留被告车辆并变现,扣车费省内每车1万元,省外每车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不能还款部分原告代偿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三门峡盛裕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车。后该两车办理了车牌,发动机号为51992151车辆后办理车牌号为豫M55337。发动机号为52197675车辆后办理车牌号为豫M57218。另卖车方三门峡盛裕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显示:豫M57218车辆被告姚建民从2014年1月份不再向三门峡盛裕公司支付购车款,开始违约,对该车辆原告延辉公司代被告向其支付了下欠购车款188964.64元。豫M55337车辆被告姚建民从2014年2月份不再向三门峡盛裕公司支付购车款,开始违约,对该车辆原告延辉公司代被告向其支付了下欠购车款179511.4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其他损失项62207.2元减少为60000元,并称该60000元实际为原、被告合同约定两车省外扣车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三门峡盛裕公司三方签订之两份购车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两份合同一经达成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合同生效后,三门峡盛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姚建民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向三门峡盛裕公司支付购车款达数月之久,且其本人下落不明,实际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原告延辉公司做为担保人已向三门峡盛裕公司承担了付清购车余款的担保责任,结合原、被告先前达成的合同约定,原告延辉公司对该两车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两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合同违约金10000元及省外扣车费用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10000元及60000元扣车费用约定,系原、被告签订合同之时明确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豫M55337、豫M57218“解放”牌自卸货车交付于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姚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10000元,省外扣车费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0元,保全费2600元,共计10510元,由被告姚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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