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审民事判决 |
| (2014)商民二终字第5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夏文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女,系死者陈民章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系死者陈民章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女,系死者陈民章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纪云,女,系死者陈民章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聚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 原审被告商丘市浩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秀英、陈伟、陈玲、陈纪云、李聚阳、商丘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永顺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浩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浩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振锋、被上诉人孙秀英、陈伟、陈玲、陈纪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被上诉人李聚阳、被上诉人商丘永顺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浩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李聚阳、商丘永顺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浩腾公司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10时许,程玉勇驾驶豫N14606-豫NY556挂大货车沿永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新庄矿路口时,因车辆超载,致使该车挂车右后轮轴承断裂车辆侧翻,砸住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民章所骑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损坏、陈民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程玉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民章无责。另查明,1、死者陈民章,男,1952年4月6日出生,农民,共生有三个子女;2、程玉勇驾驶的豫N14606-豫NY556挂大货车实际车主为李聚阳,程玉勇为李聚阳的雇佣司机,豫N14606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永顺公司,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豫NY556挂车登记车主为商丘浩腾公司,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脸金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玉勇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陈民章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程玉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民章无责任,经原审法院审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程玉勇系李聚阳的雇员,故孙秀英、陈伟、陈玲、陈纪云要求李聚阳在程玉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程玉勇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本案中,程玉勇虽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并未改变事故现场状态,也没有扩大保险人责任,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因陈民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9年(死者陈民章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7524.94元=142973.86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800元,本次事故造成陈章民死亡,给亲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220875.36元。应由李聚阳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和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投保了相关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剩余款项110875.36.元,由于豫N14606号车在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豫NY556挂车在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故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795.78元{(110875.36x500000)÷(500000+50000)},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79.58元{(110875.36×50000)、(500000+50000)}。李聚阳作为实际车主,商丘永顺公司、商丘浩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死者家属的损失本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此损失已能够足额赔偿,故原审法院对死者家属要求李聚阳、商丘永顺公司、商丘浩腾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死者家属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孙秀英、陈伟、陈玲、陈纪云因陈民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0795.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孙秀英、陈伟、陈玲、陈纪云因陈民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079.5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孙秀英、陈伟、陈玲、陈纪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孙秀英、陈伟、陈玲、陈纪云负担。 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状陈述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如果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退还保费,而不是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按照商业三责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情形,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均应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且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致使轴承断裂,车辆侧翻,致使陈章民死亡,不是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赔事项已告知投保人,投保人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或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且超载,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秀英、陈伟、陈玲、陈纪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聚阳、商丘永顺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商丘浩腾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司机逃离事故现场,且事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二审庭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上诉人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对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引起陈章民死亡是因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轴承断裂,车辆侧翻被砸死,属于交通事故。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因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或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造成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之后,虽然司机程玉勇离开现场,但是其该行为并未扩大损失,改变事故状态,以及车辆存在隐患均不应认定为免赔的理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下一篇:没有了









